{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化生研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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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茅场町三丁目4番** 法定代表人:高山千香夫,该会社海外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桑田,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国科康仪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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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创新谷园区孵化器项目******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化生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电化会社)、原审被告山东国科康仪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柏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国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依法可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电化会社未作答辩。
国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一方面,柏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另一方面,电化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即(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47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柏定公司在北京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亦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位于北京市。
鉴于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明本案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人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北京市,故北京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前述规定中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理解为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向销售地有专利民事第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并不意味原告只能在销售地起诉,更不意味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对于此类情形被当然地排斥行使管辖权。
电化会社选择在本案中于北京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柏定公司对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六条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7日 涉案专利 “定量测定小而密LDL胆固醇的方法和试剂盒”发明专利(201410058250.0)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地域管辖连;
地域管辖连结点售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化生研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山东国科康仪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柏定生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对于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前述规定中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理解为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向销售地有专利民事第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并不意味原告只能在销售地起诉,更不意味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法院对于此类情形被当然地排斥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