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62号原告:阎相宇,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阎军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真,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相宇与被告阎军吉、被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阎相宇、被告鲁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阎军吉为ZL20152022××××.6号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阎军吉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专利权归属协议,并于2018年12月重新确认了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双方约定,有关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及搅拌车上料装置的所有技术研发成果由两人共同申请专利,在实际申请过程中,由于沟通等原因,专利权人只填写了阎军吉一人,原告获得上述信息后,与阎军吉沟通,其口头承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变更专利权人为双方共同共有,但专利授权后,阎军吉迟迟不履行承诺,该专利已经于2018年3月转让给本案被告鲁樽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该专利由原告与其共有,但仍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涉及的专利转让给被告鲁樽公司,具有恶意转让的意思,被告鲁樽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鲁樽公司答辩称:2018.12月,原告与阎军吉签署协议,约定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与阎军吉共同共有,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将该专利转让给鲁樽公司。
况且,原告与阎军吉在鲁樽公司公司任职,在研发涉案专利时,系履行工作任务,即使原告与阎军吉签订协议约定该二者共同享有专利权,但由于该专利系职务发明,真正的专利权人应当是鲁樽公司。
被告阎军吉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专利权归属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专利权由原告与被告阎军吉共同所有。
被告鲁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阎军吉签署,损害了鲁樽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该专利的归属所做的约定是无效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阎军吉签订《专利权归属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协议丢失,此为双方重新确认签订”。
合同约定:全自动上料搅拌车、搅拌车上料装置等(搅拌车相关的所有产品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所有权、专利使用权、专利实施许可权归双方所有。
2015年4月14日,被告阎军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6,专利权人为阎军吉。
2018年3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鲁樽公司。
被告阎军吉是被告鲁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在鲁樽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就在鲁樽公司任职,具体负责配件、研发及其他工作,涉案专利是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而研发,资金和需要的原料都是利用单位的;
2017年年初其与阎军吉签订最初的合同,因专利写得不清楚,于2017年年底销毁,后又重新签订本案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原告不知道专利已经在鲁樽公司名下,最初合同是阎军吉以公司名义签订,签订本案合同时阎军吉以个人名义签订。
被告鲁樽公司认可涉案专利系原告与阎军吉研发,但认为原告研发专利系属于职务行为;
其称不清楚是否存在最初的合同,但认可本案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阎相宇是否是ZL201520146742.5“搅拌车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从双方主张的涉案专利研发过程来看,双方虽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但原告认可其系在鲁樽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并利用鲁樽公司的资金和原料与阎军吉共同研发而成,鲁樽公司对此认可,因此,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人应系鲁樽公司。
其次,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阎军吉以个人名义所签,但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专利权在鲁樽公司名下,而根据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研发系职务行为,相应专利权应属鲁樽公司所有,故原告与阎军吉个人对涉案专利无处分权,而鲁樽公司对该涉案合同的约定也不认可,故该约定应属无效。
再次,从涉案合同签订过称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称2017年初阎军吉以鲁樽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最初的合同,2018年12月1日阎军吉以个人名义签定涉案合同,该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
且涉案专利权人已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为鲁樽公司,而阎军吉作为鲁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应系明知;
原告作为鲁樽公司的职工,也明知该专利系利用鲁樽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故双方在明知涉案专利涉及鲁樽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侵害了鲁樽公司的利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被告阎军吉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阎军吉系鲁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合同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亦与涉案合同的约定矛盾。
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原始合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涉案《专利权归属合同》主张其系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相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