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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5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5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经营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菜市街,注册号×××91。

经营者:姚浩,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以下简称联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联嘉便利店支付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福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联嘉便利店经营一处标牌为“美一村连锁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镇中心,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0月,福建恒安公司发现联嘉便利店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福建恒安公司对联嘉便利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联嘉便利店实施的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福建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该公司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联嘉便利店未到庭答辩。

福建恒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该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维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利。

证据四、(2018)沪长证经字第6002号公证书。

证据五、鉴定报告。

证据四、五证明联嘉便利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福建恒安公司生产的,是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福建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联嘉便利店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福建恒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联嘉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经营者姚浩。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10月1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9日,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干某同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来到宿州市埇桥区××镇××道××街交汇处往东约50米处“美一村连锁超市”,姚远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其保管。

对上述购物过程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0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后福建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2018年10月19日在“美一村连锁超市”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经当庭核查封存商品与福建恒安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涉案封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所印制的“七度空间”的商标字迹模糊,而正品字迹完整清晰;

涉案产品的内封小包装封口处“七度空间”的标识及心形图形没有荧光技术,而正品对这两处的印刷均采用了荧光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联嘉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联嘉便利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联嘉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福建恒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福建恒安公司委托人员于联嘉便利店购买标有“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参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核对。

因此,能够认定该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自联嘉便利店购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福建恒安公司享有“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应为有效。

联嘉便利店中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与福建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联嘉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建恒安公司认为联嘉便利店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其要求联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联嘉便利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建恒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联嘉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联嘉便利店的违法所得。

故,福建恒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联嘉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此商品的需求量,以及福建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联嘉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负担375元。

公告费88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联嘉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任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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