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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2101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唐诗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101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诗亮,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日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唐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被告唐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美人鱼生活馆),广泛宣传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诗亮辩称,一、被告并无侵害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产品上所显示的“VSSEEL”是被告所持有的第39752285号注册商标。

二、即使涉案产品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上述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时间较短,该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

原告提交的微博账号仅有一篇文章点赞数量逾1万,评论数量逾千,其他文章均较低,原告淘宝店铺销量最高的产品也仅有180个累计评论。

经搜索“小红书”“知乎”等网络媒体与涉案品牌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证明消费者认可度、商誉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被告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迅速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

被告经营规模小,为个人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原告目前就涉案商标提起的诉讼多达三十余件等,如法院判赔金额过高,将与法律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微博网页截图;

2.淘宝网xVESSEL鞋子截图;

3.网络媒体平台宣传推广资料的截图(包括xVESSEL微信公众号、微信商城、得物APP、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球鞋资讯网、一点资讯网),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商标、品牌鞋子知名度较高,在多个网路媒体平台宣传推广。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无异议,对上述知名度证据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相关微博账号以及网络媒体平台,宣传推广资料,均是由原告进行开设编写,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证明其知名度,而且雇佣水军是商家炒作宣传的惯用伎俩,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知名度;

对网店销售网页的三性不予确认,登录淘宝网进入原告XVESSEL品牌店铺,经查找未能发现与该打印件一致的销售链接,该淘宝账号由原告自行开设并控制,且不能排除交易数量存在刷单的情况,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证明其知名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掌柜ID:美人鱼生活馆),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网页页面显示有大量的库存;

被告同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确认现在被告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原告提交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搜索“美人鱼生活馆”,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相关商品的详情、评论并将部分商品加入购物车,进入购物车,对购买的商品进行结算并查看订单信息,对相关页面截屏。

同年7月14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内容包括:店铺名称为“美人鱼生活馆”;

销售产品包括:“吴建豪余文乐同款鞋vsseel硫化鞋软木厚底休闲乞丐鞋黑色帆布鞋女”,淘宝价为328元,交易成功609,累计评论2721,库存1396件;

“吴建豪同款vsseel乞丐鞋厚底休闲复古港味懒人包头半拖帆布鞋女潮”,淘宝价为328元,交易成功89,累计评论623,库存2118件;

上述2款鞋子宣传图片上使用有被诉侵权标识;

上述鞋子宣传时使用有“我家光一幅鞋底就比别家贵了70…”“我家进口源版生胶底更加防滑耐磨…”等宣传用语。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公证封存实物包括有:白色鞋子、黑色鞋子各一双。

两个鞋子的鞋盒表面使用有“”标识;

两双鞋子的内部鞋袋上使用有“”标识;

白色鞋子的鞋子外侧、鞋后跟部使用有“”标识;

黑色鞋子的鞋外侧使用有“”标识,鞋后跟标识一只使用有“”标识,另一只使用有“”标识;

两双鞋子的鞋内底使用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鞋袋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中的“VSSEEL”字母组成部分与原告的第20111137号商标“XVESSEL”近似,其添加上方的点点图案,整体也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产品的鞋跟、鞋帮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仅存在“J3223V”和“J3322V”的差别,即被告将原告的数字“3223”改成“3322”,其他地方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同时,该侵权标识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与原告的第20111352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标题中使用的“VSSeel”标识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被诉产品的鞋袋和鞋帮上显示的“VSSEEL”,实际上是被告唐诗亮申请注册的商标“VSSeel”的不规范使用。

被告刻意申请注册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VSSeel”商标,并在被诉产品上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刻意不规范使用,更改英文的大小写,将“VSSeel”改成“VSSEEL”),可以认定其是被诉产品的生产商或参与生产(分工合作),并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且被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不规范使用使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更为接近,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指导案例的意见,在商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的个人,属于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或另外生产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唐诗亮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的被诉产品链接均使用“吴建豪余文乐同款鞋”作为关键词,并使用吴建豪等明星的宣传原告产品的照片,并且被告将原告商标中的“J3223V”改成“J3322V”,证明被告明显是知悉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仍然恶意模仿,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销售行为,不确认对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主张被告是第39752285号注册商标注册权人,依法对其享有专用权,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第20111137号商标;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产行为,从鞋子鞋盒、包装袋上使用的两个相似图案,但并不完全一致,鞋盒以及整个鞋子产品都是由厂家提供,被告并没有生产行为;

至于里面的包装袋上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厂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打上去的,因为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意识不到其法律后果。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当庭下列证据:1、第39752285号“vssee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鞋,帽子,袜等,注册日期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诉讼中,被告陈述该商标还没有真正投入使用。

2、“小红书”APP有关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消费者对涉案鞋子产品的投诉;

“知乎”APP有关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拟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低,商业价值不高。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商标注册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其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上面使用了该标识并且可以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装上不规范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使其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更为接近,也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恶意;

对网页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网络平台的评论内容,均是消费者或者用户自行填写上传的,其采购的商品也无法确认是原告的正版商品,即便有些消费者的投诉是真实的,也只能是代表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否认原告的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56元和律师费,原告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予以佐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被告店铺的涉案侵权链接有2个,显示30天内的成功交易数量分别是609件和89件,评论数分别是2721和623,库存分别为1396和2118件,单价均是328元。

上述两个链接,显示的仅是30日内的销量,仅计算该销量则销售额合计约23万元,按照评论数量计算销量则销售额合计约110万元(按该数额计算50%的利润,则被告的获利高达55万元)。

根据交易习惯,是先有交易订单后有评论,实际的交易数量通常远高于评论数量,因此原告按照评论数量推算被告的实际销量是合理的。

原告的正版商品在淘宝网、“XVESSEL”微信商城、得物APP等平台,原告的正版鞋子的销售单价在1499元至3800元之间。

同等销量下即使按照最低价格计算,原告可预见的收入高达501万余元。

原告为涉案品牌的宣告推广支出了巨额广告费。

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请了众多明星进行宣传并在多个平台持续进行宣传推广,使该品牌的系列商标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应被侵权人随意模仿,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大量仿冒并低价销售,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引导市场消费者尊重创新、尊重知识产权,其恶意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得到严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其没有生产行为,其是在淘宝店上面接到订单之后再向厂商采购相应的数量,因此是没有库存的,淘宝网店铺页面截图所显示的库存量可以由淘宝卖家自行填写,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另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诉讼团队发送邮件披露涉案店铺“美人鱼生活馆”的开办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部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的外侧及鞋后根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二者构成图案的上部分完全相同,白色横线下部分构成除构成的数字排列顺序部分调整外,其他无差别,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两双鞋子内部鞋袋上使用有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二者整体结构、构成元素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图案的上部分除组成图案前后顺序倒转之外,其他构成相同,该构成图案的下部分为被告方的第39752285号“vsseel”注册商标的字母构成,与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标识字母组成不同,整体不构成近似,该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与第20110060号“”构成近似;

鞋内底使用的“”标识的组成图案的上部分与第20111352号“”商标标识除排列顺序外,其它组成图案相同,视觉上非常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的问题,根据涉案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吴建豪余文乐同款鞋vsseel硫化鞋软木厚底休闲乞丐鞋黑色帆布鞋女”“吴建豪同款vsseel乞丐鞋厚底休闲复古港味懒人包头半拖帆布鞋女潮”时宣传使用自有注册商标“vsseel”的情况,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包装袋上实际使用被告自有注册商标标识“vsseel”的情况;

结合涉案产品网店的宣传用语以及图片中对材料的解剖和描述性宣传等相关内容,可以确认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为被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且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基于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涉案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多)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诗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唐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保全费350元,被告唐诗亮负担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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