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729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肖名淇日用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红旗市场9栋137-144号。
经营者:肖名淇,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肖名淇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8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 判 长 魏 立 宇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唐红伍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