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108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彬逸,女,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屠彬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以与被告屠彬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