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2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洪进,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4日被郓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二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昌盛、书记员刘英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进及其辩护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董洪进在郓城县丁里长镇单垓村附近“海英酒类包装有限公司”院内,在未取得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授权下,非法加工制造24000个印有牛栏山字样的红色假冒酒瓶,16000个印有牛栏山字样的蓝白特制精品瓶。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董洪进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洪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董某、董洪娜证言,被告人董洪进的供述及辩解,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意见、董洪进、游宁果、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洪时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其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洪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洪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洪进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洪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董洪进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洪进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洪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洪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洪进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