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8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鸿利超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阳光国际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KW1GOM。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文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市阳光国际鸿利超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