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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民初628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628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工业区7幢东起第一至第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DQY9P。

法定代表人:张领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2018年6月5日开始,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的货号为“1851”的体闲鞋鞋鼻外侧、鞋舌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于2018年6月9日将上述货号的休闲鞋上架至其在爱买卖网设有的店铺(网址×××.cn)上,进行产品宣传和销售,上述侵权事实经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休闲鞋630双,并罚款人民币34000元。

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查明被告从2019年4月28日开始,擅自在其生产的货号为“KSJ-192708”的女鞋鞋舌、后跟外侧上分别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温市监处【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上述再次侵权事实作出认定,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女鞋1200双,并罚款176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斐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

2、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

证据3,温市监处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4,温市监处【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构成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的情节恶劣。

证据5,关于对金贝公司侵害商标权个案委托诉讼的资料、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斐乐公司与代理人达成涉案委托诉讼协议,确定律师费为:基础代理费20000元+奖励提成;

以及原告斐乐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

金贝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所涉及的“EICA”商标系自主设计的商标,与原告的斐乐“FILA”商标不是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侵害。

二、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原告应当列出具体明细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使用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ELCA”“EIFA”两个近似商标被其他企业注册的事实,国家商标局认定不是侵权商标,进一步证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网上下载的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只是给予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斐乐商标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认定,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是错误的,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商标近似,是基于行政行为对商标的认定,并不等于司法审查,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在诉讼阶段,尚未生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律师收费过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我国法律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行政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陈述其中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多起案件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一并开具律师费发票,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ELCA”商标状态是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EIFA”的标识与本案无关,并非被告使用的标识。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不管“ELCA”“EIFA”商标是否被第三方注册,且“ELCA”商标原告已提起无效宣告,被告均没有商标权,“ELCA”“EIFA”商标与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完全相同,是否构成商标相似,本案不予审查。

故第三方注册“ELCA”、“EIFA”商标是否有效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联性。

本案事实如下:第1633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

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第163333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投诉、报案、起诉、公证保全、仲裁等。

被告金贝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8年9月1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贝公司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金贝公司从2018年6月5日起未经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货号为“1851”的休闲鞋鼻外侧、鞋舌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于6月9日将上述货号的休闲鞋上架至其在爱买卖网设有的店铺上,进行宣传和销售,至2018年7月5日案发,共生产900双,其中270双以18元每双的价格销售,获利540元,其余630双均未销售,被依法扣押,计货值11340元。

共计经营额12020元。

该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收金贝公司侵权的休闲鞋630双,罚款34000元。

2019年7月11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贝公司作出温市监处【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金贝公司从2019年4月28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货号为“KSJ-192708”的女鞋鞋舌、后跟外侧上分别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至2019年4月29日,金贝公司共生产上述商标的女鞋1200双,订货价14.8元,尚未销售,被依法扣押,计经营额17760元。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收金贝公司侵权的女鞋1200双,罚款176000元。

????????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获得赔偿。

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针对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金贝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鞋与涉案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由字母变形为几何图形;

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特征为:“F”上横与其他部分相分离,“I”用一代替,“L”与“A”则经过特殊的艺术加工设计后连接在一起,而“A”转化为缺口三角形,该商标独创性较强,表达方式特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产品上“”的标识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F”上横与其他部分分离后上下对换位置,“I”换成“J”,“L”换成“i”,其余特征均相同,外观整体相近。

被告产品上“”的标识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F”多下一横,“L”多上一横,其余特征均相同,外观整体相近。

“FILA”为臆造词,无明显含义,首字一横,尾字特殊处理的变形“A”及字体、搭配等,具有明显的识别性。

被告产品上“”“”的标识无论首字、尾字特殊处理、字体、搭配、字形、结构等方面明显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6333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两次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明显;2.第163333号“”商标知名度较高;3.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温岭市城北金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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