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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8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1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海龙电子城二层B区233。

经营者:刘志高,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长安区小刘电子产品商行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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