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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惠忠等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463号
案件名称胡惠忠等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惠忠;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忠,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龙,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松,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上诉人胡惠忠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士光电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光大雷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北苑星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5民初2777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平,被上诉人雷士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宋蕾,原审被告光大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龙,原审被告北苑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惠忠上诉请求:一、胡惠忠仅为光大雷士公司的原股东,非实际经营者,与光大雷士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个体,未与光大雷士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雷士光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光大雷士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北苑星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市场中的商户独立经营,商户的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雷士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北苑星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新企业名称中含有“雷士”字样;

3.判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北苑星华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连带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9.6万元,北苑星华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第141250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灯”等商品上;

于200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30103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灯”等商品上。

经过我公司持续推广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3010353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以来,光大雷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风暖、灯、排风加灯”等照明、取暖、换气、吊顶一体化商品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我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雷士”“雷士吊顶”“雷士集成吊顶”“雷士全屋吊顶”等商业标识,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胡惠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光大电器厂(以下简称光大电器厂),在生产、销售的电器上使用了与我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我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此,胡惠忠在明知我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其涉案行为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光大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光大雷士公司,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胡惠忠作为光大雷士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者,其个人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与光大雷士公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北苑星华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建材灯饰广场中,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专业经营灯饰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我公司在该建材市场亦有经销商的情况下,理应认识到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放任该店铺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与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我公司自1998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字号与我公司已经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光大雷士公司将包含雷士字样的“光大雷士”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攀附我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北苑星华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光大雷士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为“雷士全屋吊顶”,与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我公司是在“吊顶”商品中使用了“雷士全屋吊顶”商标,与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灯”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雷士光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我公司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不构成对雷士光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雷士光电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雷士光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胡惠忠一审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首先,我与光大雷士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协作配合实施侵权行为,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其次,我已经将持有的光大雷士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已不是光大雷士公司的股东,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我构成侵权没有依据。

第三,雷士光电公司主张的赔偿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苑星华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为市场管理方,仅仅提供了经营场所,我公司招商店铺时只审查其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等证件,只要证件齐全就可以在市场内开店。

我公司并未与光大雷士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雷士光电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雷士光电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电热毯、消防器材产品系列及配件、LED产品及应用等。

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工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

2006年8月1日,雷士工业公司与雷士光电公司签订《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约定雷士工业公司向雷士光电公司转让其所拥有的资产、负债及相关业务。

之后,雷士工业公司注销。

2000年6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照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12506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电灯、天花板灯、石英灯、光管灯、节能灯、射灯。

2004年6月7日,雷士工业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雷士照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1035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

2004年6月7日,雷士工业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多年来,经雷士工业公司、雷士光电公司的经营,雷士品牌及其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包括:2001年雷士金卤灯、节能灯、射灯系列被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评为“质量过硬放心品牌”;

2001年雷士牌照明灯具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检测质量达标放心品牌”;

2002年雷士牌电子变压器灯具被授予“首届中国十大经典品牌”;

2002年雷士照明牌系列灯具荣获同行业十佳品牌;

2005年雷士牌灯饰灯具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雷士照明灯具、紧凑型节能灯系列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免检产品;

2007年NVC雷士牌荧光灯镇流器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7年雷士品牌被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

2008年,雷士光电公司被评为“2007年度照明灯具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前五名)”;

2008年,雷士照明被评为“照明行业冠军品牌”并荣获“品牌中国金谱奖”;

2008年雷士光电公司被评为“改革开放30年建筑装饰行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

2010年雷士光电公司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满意照明品牌”;

2010年雷士照明被评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0年雷士光电公司成为“广州2010年亚运会灯光照明产品供应商”;

2011年NVC雷士牌LED灯具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雷士光电公司获得“2011中国LED行业特别鼓励奖”;

2012年,雷士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6年雷士光电公司生产的NFLED103高更系列建筑投光灯荣获“2016年度中国建筑投光灯金奖”。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雷士光电公司通过设立运营商、经销商的方式在泉州、宁波、吉林、沈阳、四川、天津等全国各地销售雷士产品。

其2006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年度营业收入呈上升趋势,2014年其主营业收入累计已达14亿余元。

为宣传推广雷士产品,雷士光电公司在《中国灯饰报》《中国质量报》《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工商报》《消费日报》《经济日报》《信报》《南方日报》《长沙晚报》《羊城晚报》等多家媒体对其品牌和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并通过人民网、新浪网、网易等网络媒体推广了宣传广告。

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雷士光电公司2007年度至2013年5月期间的广告投入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雷士光电公司先后在北京、上海、广东、四川、新疆、黑龙江、西藏、福建、河南、浙江、重庆等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30个,总经销商近50个,专营分销商近500个,各类加盟店3200个以上。

广告投放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在2007年至2013年5月期间,累计投入广告费用36968万元。

”2016年11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丹来到北苑星华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东侧的“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进入该广场二层编号为2F-D028的商铺。

该商铺门头处标有“雷士吊顶”字样,室内装潢标有“雷士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品质彰显非凡”字样,营业台上摆放有光大雷士公司授权的“雷士集成吊顶”特约专卖店牌照。

胡丹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暖风王、金边灯、排风灯各一件,价格合计为1080元。

胡丹丹当场从该商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该名片显示雷士集成吊顶的经营者为夏岳起,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顾家庄桥北五环建材灯具广场二层D-28号,电话:010-84296407。

其中,商品风暖王的线路图显示主要功能包括照明、吹风换气、加热等;

商品排风灯的技术参数显示“产品名称:室内加热器、产品型号:照明+换气”,其电气原理图列明了照明和换气功能的相关线路图,该产品的主要部件包括照明灯和换气排风扇。

金边灯、暖风王、排风灯的外包装箱、内部包装塑料薄膜、贵宾卡、合格证、资料袋、使用说明书、电源等处均标有“雷士全屋吊顶”字样,在资料袋、外包装箱等处标有“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资料袋标注了网站地址为http://www.lsqwdd.com。

上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均载明“本系列集成吊顶将取暖、灯饰和换气扇等功能模块完美的融为一体”。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8月14日,雷士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马甸福丽特建材大厦3层353号“雷士集成吊顶”店铺购买了集成吊顶组件一件,价格为950元。

该集成吊顶组件由照明灯、换气排风扇、加热器等部件组成,在商品外包装箱、内部薄膜袋、资料袋、使用说明书等处显示“雷士”“LEISHI”“雷士集成吊顶”等字样,外包装箱、资料袋还标注“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热线电话、地址、网址等信息。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7日,登陆网址为www.lsqwdd.com的网站,该网页多处显示“雷士全屋吊顶”字样,在“产品展示”中显示有各种型号的LED照明、取暖+换气+LED照明、风暖等产品,在“联系我们”处注明“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服务热线、网站等信息。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站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光大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经当地工商机关核准,由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转型而来。

光大雷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浴霸、换气扇、金属装饰板、塑料装饰板、照明器具的制造、加工。

胡惠忠系原光大电器厂的经营者,光大雷士公司成立后,胡惠忠系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权。

2017年7月28日,本案诉讼中,胡惠忠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郭委董,退出光大雷士公司的股东身份。

2014年5月28日,光大雷士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8652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玻璃钢制天花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天花板、沥青、木地板、耐火纤维、人造石、石膏、水泥,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4年3月12日,一审法院对雷士光电公司诉胡惠忠、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蒲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惠忠系光大电器厂负责人、光大雷士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并认定胡惠忠、雅迪公司生产、销售的具有照明、取暖、换气功能的集成吊顶使用了“雷士”中英文商标,与雷士光电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雅迪公司、胡惠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予以维持的终审判决。

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士光电公司诉胡惠忠、杨海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胡惠忠在其生产销售的吊顶灯饰产品的外包装、资料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网站中使用了“光大雷士”标识,与雷士光电公司的“雷士”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胡惠忠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商评委认定胡惠忠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龙头、饮水机、照明器”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商标构成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裁定胡惠忠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5年1月28日,商评委认定光大雷士公司享有的第6490986号“光大雷士”商标构成对雷士光电公司第3010353号“”商标的摹仿,第6490986号“光大雷士”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铝塑板等商品与第30103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故裁定光大雷士公司第6490986号“光大雷士”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5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胡惠忠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太阳灶、冰柜”等商品上申请的第14897383号“光大雷士GUANGDALEISHI”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北苑星华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提交了招商合同、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光大雷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2016年8月12日,涉案店铺经营者夏岳起(乙方)与北苑星华公司(甲方)签订《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招商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0号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二层摊位号为2F-D28的场地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

乙方的产品经营类别为吊顶,经营品牌为雷士吊顶(店名),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另外,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

乙方所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展位内销售假冒、侵权、伪劣商品;

如因乙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严重影响并触犯法律的,除接受违约处罚外,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北京兴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岳起,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成立。

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胡惠忠于2010年4月14日取得了第6371482号“雷士Leishi”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螺栓、金属钥匙链、金属箱、紧线夹头、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

光大电器厂于2011年取得第7080762号“雷士Leishi”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截止)。

2015年7月1日,光大雷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五环建材灯具广场2F-D28为“雷士”牌铝扣板独家经营商标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

但在涉案公证期间,北苑星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店铺获得了授权。

另查一,雷士光电公司称其在涉案灯具广场四层设有经销商销售灯具等商品,北苑星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二,雷士光电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395元、律师费10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03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商评委裁定书、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授权书、判决书、合同、审计报告、网页打印件、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光大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光大雷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胡惠忠是否应当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北苑星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光大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雷士光电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其整体受让了雷士工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相关业务,并一直使用“雷士”字号及“雷士”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雷士”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光大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由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转型而来,其经营范围包括浴霸、换气扇、照明器具的制作和加工等,与雷士光电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

在光大雷士公司成立之时,雷士光电公司已成立多年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雷士光电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雷士”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

作为市场经营者,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

但光大雷士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并未继续沿用其前身光大电器厂的字号“光大”,而是又增加了“雷士”字样,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光大雷士”,与雷士光电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文字组合上仅有一字之差,二者从字形辨认、读音识别上亦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其攀附雷士光电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尤其是光大雷士公司系由光大电器厂转型而来,胡惠忠系光大电器厂的经营者,在光大雷士公司成立后其为股东和实际经营者。

2014年雷士光电公司起诉胡惠忠、雅迪公司、蒲书侵害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决胡惠忠在涉案商品中立即停止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并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4年11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士光电公司起诉胡惠忠、杨海峰侵犯商标权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胡惠忠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灯饰产品。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光大雷士公司继续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经营与雷士光电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其攀附雷士光电公司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加之光大雷士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与雷士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互相重叠之处,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因二者企业字号的高度相似性,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光大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雷士光电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光大雷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雷士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12506号“”商标、第3010353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雷士光电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光大雷士公司在涉案金边灯、排风加灯、风暖等商品的外包装、内薄膜、资料袋、合格证等处以及其网站产品的宣传中使用的“雷士全屋吊顶”“雷士Leishi”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光大雷士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三方面判断:第一,从商品类别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光大雷士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灯,具有照明和排风换气功能的排风灯,具有照明、排风换气、空气加热功能的风暖。

尽管光大雷士公司抗辩称上述商品为集成吊顶,但其未举证证明集成吊顶系一个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从涉案商品的组成部件和功能来看,其核心组件都包含照明灯的功能,这与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照明灯、灯”存在重合。

消费者在选购卫浴照明产品时,也往往对照明、排风换气、取暖功能的产品有一定需求,这也符合消费者选择卫浴照明产品的消费习惯。

因此,涉案商品排风灯、风暖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金边灯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构成相同商品。

第二,从商标比对看。

光大雷士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等处使用了“雷士全屋吊顶”“雷士Leishi”商标,该商标中“雷士”文字构成了其主要辨识部分,在呼叫上以及文字辨认上“雷士”亦具有显著性,与雷士光电公司涉案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构成近似。

光大雷士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在第19类玻璃钢制天花板等商品类别上享有第1188652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光大雷士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雷士全屋吊顶”“雷士Leishi”,与其注册商标“光大雷士”并不一致;

其次,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玻璃钢制天花板、非金属天花板等,与其涉案侵权商品“金边灯、排风灯、风暖”并不相同,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是否造成混淆看,鉴于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光大雷士公司在与灯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中使用含有“雷士”字样的商标,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光大雷士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雷士光电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胡惠忠是否应对本案被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胡惠忠实施了侵害雷士光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上述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以及商评委多次对胡惠忠核准注册的“光大雷士”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胡惠忠对雷士光电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雷士光电公司的企业商誉、其自身商标与雷士光电公司“”商标的区别、以及在含有照明功能等集成吊顶商品中使用“雷士”商标构成侵权等情况均系明知。

胡惠忠作为光大雷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股东,理应避免在商品或企业经营中使用“雷士”字样,但其非但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将光大电器厂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地位,通过光大雷士公司实施涉案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胡惠忠将光大雷士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工具,而其则欲以股东有限责任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效果,其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雷士光电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惠忠与光大雷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光大雷士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苑星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北苑星华公司为涉案店铺提供了场地租赁服务,系该店铺的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市场内店铺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苑星华公司未仔细审核涉案店铺的授权情况,该店铺所获授权的商品仅限于“雷士牌铝扣板”,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

但店铺实际销售的商品还包括涉案风暖、灯、排风加灯,显然超出了上述授权的商品范围。

此外,雷士光电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而此时该店铺所获得的授权已到期。

另外,北苑星华公司亦未督促店铺按照其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考虑到雷士光电公司在该市场四层亦设有经销商,北苑星华公司亦未对市场内存在两个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的情况进行核查。

综上,北苑星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市场经营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应当承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北苑星华公司与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其无需与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雷士光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光大雷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尤其是考虑到胡惠忠在既有生效判决认定其侵犯雷士光电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关于雷士光电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按照必要性、关联性、适当性的原则酌情支持。

胡惠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雷士光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光大雷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出现“雷士”字样;

三、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向雷士光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雷士光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北苑星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士光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六、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士光电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支出8万元;

七、驳回雷士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询问谈话中,胡惠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医疗机构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门急诊就医记录、病情及医疗记录复印件,载明胡惠忠自2018年2月27日起在瑞金医院、嘉兴老年医疗中心的就医情况及病情诊断,并以此主张其自2017年起因疾病原因未实际参与光大雷士公司经营活动,与光大雷士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及共同侵权行为。

以及光大雷士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载明光大雷士公司2016至2018年净利润及资产总计数额,以此证明光大雷士公司企业利润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胡惠忠及光大雷士公司均主张涉案侵权行为由案外人涉案店铺经营者夏岳起实施,且夏岳起超出第6371482号、第7080762号“雷士Leishi”商标授权使用期限销售涉案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雷士光电公司认为胡惠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胡惠忠是否应当就光大雷士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是否明显过高。

一、胡惠忠是否应当就光大雷士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胡惠忠是光大雷士公司前身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在光大雷士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期间为光大雷士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份行政裁定、决定显示胡惠忠申请的多个“光大雷士”“雷士”等商标均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在先判决均已认定胡惠忠实施了多起侵害雷士光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胡惠忠在已多次侵犯雷士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发起人股东成立光大雷士公司并担任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光大雷士公司在灯、具有照明和排风换气功能的排风灯、具有照明、排风换气、空气加热功能的风暖商品上使用“雷士全屋吊顶”“雷士Leishi”标识的行为会构成对雷士光电公司“”商标侵权的情况,及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雷士”并经营与雷士光电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属于恶意攀附雷士光电公司的商誉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利用股东身份,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其侵权工具,通过控制公司经营活动谋取违法利益的同时,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本质及危害结果亦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故结合本案事实,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认定胡惠忠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雷士光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胡惠忠认为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退出光大雷士公司的股东身份且担任股东期间因身体原因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进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胡惠忠为光大雷士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胡惠忠提交的门诊及其他就医记录亦均非发生在涉案侵权行为期间,胡惠忠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惠忠应对光大雷士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是否明显过高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雷士光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光大雷士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认定光大雷士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雷士光电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胡惠忠多次、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依据雷士光电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

胡惠忠提交的带有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签单的光大雷士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既未明确载明因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所获利润,亦非由审计部门签章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胡惠忠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涉嫌假冒商品销售店铺公司及其经营者夏岳起追加为第三人,未将案件事实查清就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光大雷士公司侵权,且夏岳起超出第6371482号、第7080762号“雷士Leishi”商标授权使用期限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非光大雷士公司生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光大雷士公司生产的事实,光大雷士公司及胡惠忠在一审中均未否认,二审中胡惠忠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非系光大雷士公司生产。

夏岳起及其店铺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光大雷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胡惠忠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对胡惠忠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四百四十元,由胡惠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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