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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雪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雪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卢雪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162号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雪芳,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峰,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诉被告卢雪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可尼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可可尼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作出(2020)湘10知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可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雪芳立即停止侵害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卢雪芳承担可可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卢雪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可可尼公司所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品牌。

经可可尼公司调查发现,卢雪芳在其开设的名为“臭美正品代购”(ID:luxf0628)的淘宝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COCOON”的服装,卢雪芳的该销售行为严重侵犯可可尼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卢雪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可可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即证据1、第19436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拟证明可可尼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证据2、侵权公证书,证据3、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货鉴定报告,拟共同证明卢雪芳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可可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披露信息,拟证明案涉店铺店主(ID:luxf0628)的真实姓名为卢雪芳,身份证为4310211987××××××××;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可可尼公司为诉卢雪芳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5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注册第1943660号商标“COCOO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6日第194366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30日,龚通珏经可可尼公司委托,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1日,龚通珏经两名公证人员监督在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63107239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打开“AppStore”,下载“淘宝”App。

二、登录“淘宝”App,付款购买“可可尼2018冬新款正品国内代购专柜女短外套羽绒服38410B151119F”(店铺名称:臭美正品代购,掌柜名:luxf0628)项下商品(订单号:302818977704262451),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地点(地址:上海市)。

三、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截屏页面显示案涉商品月销量为20件,评价数为33条,为购买案涉商品实付款1385元。

2019年1月15日,龚通珏经两名公证人员监督在卢湾公证处使用卢湾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63107239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打开“AppStore”,下载“淘宝”App。

二、登录“淘宝”App,随后查看订单号为302818977704262451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顺丰快递,快递单号:306037435254)。

三、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四、查看由顺丰快递递送至卢湾公证处的单号为306037435254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所得截图、照片、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将该三张光盘分别贴封于卢湾公证处证物袋中交可可尼公司自行保管。

上述物品经卢湾公证处贴封后交于可可尼公司自行保管。

可可尼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900元。

2019年1月20日,可可尼公司对该案涉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结论为该服饰不是可可尼公司的产品。

2020年7月6日,可可尼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经拆封,包裹内有一个印有“COCOON”标识的手提纸袋及一件女士紫色短款羽绒服。

该手提纸袋正反面、羽绒服吊牌正面、羽绒样品小袋正面、羽绒服衣领领标中部均分别印有与可可尼公司1943660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COCOON”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可可尼公司主张卢雪芳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卢雪芳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可可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臭美正品代购”销售的女士紫色短款羽绒服在附赠手提纸袋正反面、衣服吊牌正面等处使用了“COCOON”的文字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COCOON”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已得到可可尼公司授权及未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商品应认定为侵害了可可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卢雪芳为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卢雪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可尼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卢雪芳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900元、购买案涉商品费1385元等在内)因素,并结合卢雪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卢雪芳赔偿可可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可可尼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可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雪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卢雪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雪芳负担900元,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曹钰婕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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