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53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10楼1027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科建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搜索“www.jd.com”,登录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页面中找到“订单号:70385282797、咔哇琪旗舰店”,点击打开“订单详情”页面,依次查看订单信息,该页面显示购买商品为“咔哇琪毛绒布艺卡通抱枕被儿童枕头空调被二合一两用小被子枕头被两用黄色大嘴猴”,数量1个,商品总额98元,返现17元,运费0元,应付总额81元,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98元,累计评价0条,该商品印有猴头的图案。
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辉对单号为3924324773878的“韵达快递”进行了拆验,内有枕头一个。
公证人员对商品拆验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6日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0463号、第19957号公证书。
被告科建电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LED灯具,半导体元件,办公用品,数码产品,音响设备,玩具,乐器。
证明以上事实有(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9957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0463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印有的猴头图案在整体形态、眼耳口鼻等细节上与第10065566号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
另外,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一般公众线上购买难以对上述产品进行区别,极易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科建电子公司因销售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科建电子公司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科建电子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科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