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锋,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凌宏,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镇浩,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特祥,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3日、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镇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特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人王志锋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109号设立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锋公司”),经营皮革箱包的制造加工。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志锋向广州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下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西社振益路37-38号作淘宝仓库之用。
2018年8月27日,王志锋由其妻王某1向林某租下花都区狮岭镇益某B1栋13号作淘宝仓库之用。
2019年3月,被告人王志锋通过被告人王镇浩找到被告人陈特祥,商定陈特祥、王镇浩入股祥锋公司。
同年3月8日、3月28日,被告人陈特祥、王镇浩先后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入股祥锋公司,被告人王志锋占股50%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特祥占股35%,被告人王镇浩占股15%。
2019年3月至6月30日,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使用“CHARLE&KEITH”注册商标的女式包发由徐某、汪某、高某等人进行加工生产,并通过微信朋友圈以每个人民币45-7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镇浩到公安机关交出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各式手袋共335个。
同日,花都区公安分局会同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花都区铺现场查获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各式手袋共7696个及记账笔记本4本。
上述女式包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销售价格共为人民币246742元。
经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印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产品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犯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为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具有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为246732元,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被告人王志锋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志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谷凌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镇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被告人王镇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最低,属于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镇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特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被告人陈特祥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涉案商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建议对被告人陈特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王志锋通过被告人王镇浩找到被告人陈特祥,商定入股祥锋公司。
同年3月8日、28日,被告人陈特祥、王镇浩先后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入股祥锋公司,并分别占股35%和15%。
被告人王志锋占股5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至6月30日,三被告人在共同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徐某等人加工生产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女式包,并通过微信朋友圈以每个人民币45-7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镇浩到公安机关交出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各式手袋共335个。
同日,花都区公安分局会同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花都区铺现场查获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各式手袋共7696个及记账笔记本4本。
据统计,上述女式包于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46742元。
经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产品非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西社振益路36号抓获被告人王志锋。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镇浩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曙光大道碧秀花园4栋1102房抓获被告人陈特祥。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9]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租金收据复印、商铺经营合同、订单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广州市阳光皮具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广州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对账单复印件、记账单原件,被告人王镇浩及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的银行账户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照片及微信转账截图的签认,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证人沈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账本及内容照片、老板娘的本子及对账单内容照片、加工厂记录单据照片、现场照片、个人微信照片、祥锋皮具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销售侵权产品截图的签认,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证人王某1、文某、陈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借据详情截图、借款转账详情截图照片的签认,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对现场(仓库)照片及微信照片的签认,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贺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证人王某1、文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李某1均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文某的证言及其对三被告人、证人王某1、陈某1、张某1、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对三被告人以及证人王某1、文某、张某1的辨认笔录、对加工厂记录单据照片、涉案现场照片、个人微信照片的签认,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其对三被告人、证人陈某1、文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特祥的辨认笔录、对加工厂记录单据照片、个人微信照片的签认,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的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对三被告人、证人陈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对三被告人、证人陈某1、张某1、沈某的辨认笔录,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货物照片的签认,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证人文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镇浩、证人文某、陈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其对涉案手袋照片的签认,证人陈某2、何某2、张某3、薛某、吴某、俞某、熊某、刘某、王某3、张某4、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锋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王镇浩、证人沈某、王某1、文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账本图片、老板娘的本子及对账单内容照片、加工厂记录单据照片、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申请截图、实时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转账结果交易成功回单、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的签认,被告人王镇浩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陈特祥、证人王某1、文某、陈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袋照片、现场照片、个人微信照片的签认,被告人陈特祥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证人陈某1、张某1、文某、沈某的辨认笔录、对个人微信照片的签认,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的身份信息材料,涉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电子数据,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镇浩是否属于从犯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镇浩出资30万元入股祥锋公司,并占股15%,且在共同经营期间直接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
被告人王镇浩与被告人王志锋、陈特祥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其作用程度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但考虑到三被告人的具体地位、参与利益分配程度等,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予以区分。
2.关于被告人王镇浩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镇浩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先后做了十一次供述,均否认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王镇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镇浩虽自动到案,但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3.关于被告人陈特祥是否具有立功表现问题。
经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特祥于2019年6月10日左右向民警口头举报祥锋皮具公司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指出该公司所在地仓库存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CHARLES&KEITH”牌女式手袋,到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到祥锋公司档口仓库检查,后发现该公司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将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陈特祥曾举报同案被告人与其共同犯罪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可视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锋、王镇浩、陈特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物品已被起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镇浩、陈特祥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作用较被告人王志锋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镇浩虽不成立自首,但可根据其自动投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镇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8031个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人民陪审员 毕凯微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敏婷麦淑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