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被告人黄某某之妻,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范晓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隽、检察官助理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春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娓娓,被告人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范晓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案因无法抗拒原因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从王某乙(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朱某、王某甲、潘某、封足奇等人销售,合计销售159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6655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合计销售11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2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合计销售4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5元。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中巴国际物流园仓库内,查获并扣押91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
从朱某苏J×××××面包车上查获并扣押43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黄某某家庭特殊,系因经济压力导致其铤而走险,但销售的酒并不会对饮酒者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4.未销售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系商品销售方,而非生产方,社会危害性小于源头犯罪;
2.被告人许某某销售的商品未造成严重产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许某某有坦白情节,真诚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其作出罪行相一致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从王某乙(已起诉)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朱某、王某甲、潘某、封足奇等人销售,合计销售159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6655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合计销售11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200元(其中非法获利17040元)。
被告人许某某合计销售4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5元(其中非法获利19522元)。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多次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朱某、王某甲等人销售,合计销售11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朱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6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050元。
(2)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王某甲销售上述白酒合计48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150元。
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多次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向潘某、封足奇等人销售,合计销售45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封足奇销售上述白酒合计7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950元。
(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潘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3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940元。
(3)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乙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多次向仓定中销售上述白酒合计5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565元。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中巴国际物流园仓库内,查获并扣押91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
从朱某苏J×××××面包车上查获并扣押43箱“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黄某某与“精典酒业”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截图,徐某某与“精典酒业”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截图,朱某微信转账截图、王某甲与黄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许某某与“精典酒业”、“豪华”微信转账截图,许某某与封足奇、潘某、仓定中微信转账记录,封足奇、潘某、仓定中的微信转账记录,江苏盐城祥云物流货物运输清单、账本复印件、吴海洋与“牛九”微信转账截图、吴海洋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赵某、陈某、施某、张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封足奇、潘某、仓定中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参与共同计议及送货、收付款等具体实施行为,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已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已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已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40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2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本案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1箱12瓶装)91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剑媚审 判 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