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民初175号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号鑫盛营运中心22层J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G。
法定代表人:洪顶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苏闽,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安县富贵鸟服装专卖店,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长征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G。
经营者:谢卫丽,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68111500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靖雅,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谢卫丽的女儿。
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悦晟公司”)与被告乐安县富贵鸟服装专卖店(以下简称“乐安富贵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焦苏闽,被告乐安富贵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袁靖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悦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15000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483286号“FUGUINIAO”、第6232048号“富贵鸟”、第6232049号“”三个商标所有权人,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领带、腰带”等。
被告原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通过原告直接供货的方式在乐安县售卖富贵鸟品牌的衣服、鞋、腰带等产品。
但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在销售原告直供的库存产品的同时,也在销售商标为“富贵鸟+FUGUINIAO+”的产品,此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而是仿品。
其中“富贵鸟”、“FUGUINIAO”字样与第6232048号注册商标中的“富贵鸟”字样、第11483286号“FUGUINIAO”的字体一样,读音、含义相同,仿品标签上的图形与第6232049号注册商标相同,完全可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安富贵鸟店答辩称:1、被告不能提供涉案的三件衣服的供货渠道,但被告作为曾经是富贵鸟服饰专营店,店内所售品牌服装均是来源于富贵鸟生产厂家,来源渠道合法正常,表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公证证据仅能证实服装吊牌与其主观认为的正品吊牌不一致,但该不一致不能认定服装系假冒和非正品,因为原告现在没有富贵鸟品牌生产线,而是委托代工生产,代工生产的形式多样,让被告无法通过吊牌来识别富贵鸟品牌的真伪,现在被告已不再是富贵鸟品牌的专营店,店内处置的均是2019年遗留的货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
3、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盛悦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20)赣抚民政内字第1028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
2、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富贵鸟”品牌服装的行为。
证据二:第571024号、第11483286号、第6232048号、第10813727号、第6455776号、第6232049号商标证。
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及购物清单。
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必要支出8400元。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合同。
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暂计4000元。
被告乐安富贵鸟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仅能证实原告方曾经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件富贵鸟牌男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公证书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是否能与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共同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富贵鸟”品牌服装的行为,本案将比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正品衣服样品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衣服之后,结合鉴定报告内容,再做定论,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的购物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票据本身未注明是因何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认定其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作为本案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参考。
被告乐安富贵鸟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贵鸟男装授权说明书、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书。
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是原告特许的加盟商,专营富贵鸟品牌男装。
证据二:两份被告与原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在经营过程中富贵鸟会更换吊牌,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了2020年的订货邀请。
原告盛悦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假设该组证据都为真,则可证明被告系富贵鸟品牌的原授权商,其知假售假,主观恶性极大;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二能够共同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被授权销售富贵鸟男士服饰系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审理的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曾作为注册人注册了第11483286号“FUGUINIAO”、第6232048号“富贵鸟”、第6232049号“”三个商标,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领带、腰带”等,后上述商标均通过商标转让注册,在2020年4月20日转让于原告盛悦晟公司,且上述商标均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乐安富贵鸟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卫丽,成立于2011年8月1日,经营场所为抚州市乐安县长征路,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其曾是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授权在乐安县以专卖店性质,经销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富贵鸟服饰产品。
2020年6月24日,江西远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申请现场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4日,江西远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游帆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乐安县长征路82号富贵鸟男装店,游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支付宝扫码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00元购买了三件富贵鸟牌男装(两件短袖,一件长袖),取得了号码为00327655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谢卫丽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店铺外门面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20年7月1日,江西省抚州市民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20)赣抚民证内字第1028号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乐安富贵鸟店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盛悦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1、关于被告乐安富贵鸟店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盛悦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原告盛悦晟公司作为原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受让人,受让了第11483286号“FUGUINIAO”、第6232048号“富贵鸟”、第6232049号“”三个商标,上述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在抚州市民正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得男装(两件短袖,一件长袖)三件。
经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提交的正品衣服样品和公证封存衣服实物进行比对,原告的正品衣服的领标和吊牌呈以下特征:(1)正品衣服的领标呈长方形,底色黑色,领标标志排列最上边为图形商标“”,中间为字母商标“FUGUINIAO”,最下方再标注了小号字体的“COLLECTION”英文字样,在该领标的最右侧同时标注了衣服尺寸大小,字体均为白色字体,且印刷清晰精致。
(2)正品衣服的主体吊牌有三张,第一张带有富贵鸟图形及英文字母“SOARTOHIGHEST”、“fashioncomesfromyourinnermost”的吊牌尺寸长为10.3cm、宽为3.5cm;
第二张带有富贵鸟图形商标及字母商标以及英文“COLLECTION”的吊牌尺寸长为10.6cm、宽为2.8cm;
第三张是品质信誉卡,正面包含了注意事项、公司地址,背面包含了产品合格证、条码、货号、号型、成分等多项信息,印刷文字排列整齐清晰。
而从被告处购得的经公证处封存的三件男装(两件短袖,一件长袖)的领标和吊牌分别呈以下特征:(1)领标呈长方形,底色黑色,左侧使用了图形商标“”,右侧上方使用了字母商标“FUGUINIAO”,下方标注了小号字体的“COLLECTION”;
两件短袖领标右侧还有小副领标,印有衣服尺寸数据,长袖领标无尺寸信息;
三件衣服在领口处还带有一白色印刷物,印有“天天50”等字样。
(2)被告衣服的主体吊牌也有三张,第一张带有富贵鸟图形及英文字母“SOARTOHIGHEST”、“fashioncomesfromyourinnermost”的吊牌尺寸长为11.7cm、宽为3.5cm;
第二张带有富贵鸟图形商标及字母商标以及英文“COLLECTION”的吊牌尺寸长为12.1cm、宽为2.9cm;
第三张吊牌则不统一,两件短袖是带有一张合格证吊牌,标有商标“富贵鸟”以及货号、号型等信息,无公司地址信息,一件长袖附的则是品质信誉卡,正面印刷了注意事项、公司地址,背面印刷了品牌、款号等信息,印刷字体模糊粗糙。
从以上对比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处售卖的涉诉衣物在领标和吊牌处显著使用了富贵鸟的相关商标,但与富贵鸟正品男装所使用的领标、吊牌在具体的商标图形和文字的排列、字体印刷、纸张制作大小等又存在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在衣服尺寸标识方面,原告提供的正品男装是将尺寸直接印于领标最右侧位置,而涉诉的三件衣物的尺寸或印于主领标右侧的小副领标之上,或直接没有尺寸标志,从而可以认定被告处售卖的涉诉三件男装非富贵鸟正品衣服,但其外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本案被告行使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被告乐安富贵鸟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多少。
本案中,被告作为曾是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加盟的授权经销商,具有高于一般人对于富贵鸟品牌衣服正伪的辨识能力,且理应知晓正规的进货渠道,但仍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且无法提供涉诉衣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主观侵权故意明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销售获利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盛悦晟公司要求被告乐安富贵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安县富贵鸟服装专卖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11483286号、第6232048号、第6232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乐安县富贵鸟服装专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55元,被告乐安县富贵鸟服装专卖店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