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0048号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喜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3幢1012-4室。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喜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