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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毅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29刑初143号
案件名称许毅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毅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毅辉,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福建省漳州市人,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0日经万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毅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毅辉明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市场购进的手机屏幕假冒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京东商城”注册的网店“利其手机配件专营店”予以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82826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毅辉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毅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毅辉定罪量刑。

被告人许毅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毅辉明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市场购进的手机屏幕假冒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京东商城”注册的网店“利其手机配件专营店”予以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82826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许毅辉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万年县公安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许毅辉抓获。

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许毅辉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利其手机配件专营店销售数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毅辉的供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毅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毅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毅辉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毅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毅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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