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817号 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488-1号1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谭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晨,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川方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488-1号36幢501室-1。
法定代表人:余剑,总经理。
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至公司)诉被告杭州川方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方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董春晨,被告川方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至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川方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8761373号、第33967093号商标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川方至公司删除包括在中国制造网、川方至公司官网上的侵权商品链接;
3.川方至公司在http://cn.trifanz.com首页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网站(中国制造网)显著位置上发表申明公开向原告道歉,时间不少于一周,内容由法院审定;
4.川方至公司赔偿川至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合计675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川方至公司承担。
庭审中,川至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川至公司系第28761373号“”、第3396709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止、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止。
近期,原告恢复生产以后,在网站地址栏输入网站名称为http://cn.trifanz.com以后出现了川方至公司的名称,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还使用了原告所持有的证书号为第8686496号、第8499218号、第8757551号的专利证书。
原告还发现川方至公司在“中国制造网”(×××.com/)上公开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医疗产品。
之后,原告查询了外贸销售银行账户,发现内有1100多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000多元)已被名为余剑的人提走。
为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禹航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川至公司认为川方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给川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川方至公司答辩称:第一,川至公司声称其为第28761373号、第33967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2019年12月24日川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浙0110民初13515号调解笔录,当时股权转让双方经余杭法院调解制定的转让资产清单中只有第33967093号商标,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不在转让清单中,因此,该商标的所有权根据调解协议不属于川至公司受让接手方。
同理,还有一个中国制造网和一个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也不在资产清单中。
本人作为转让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让步了6万元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因此双方最终达成了交接的资产清单,清单上的资产都已一一交接完成。
第二,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的主图形,由余剑于2018年1月7日精心设计创作完成,并在2020年5月14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即版权。
余剑并未将该版权授权或转让给川至公司或签署任何交易文件。
第三,川至公司主张川方至公司官网及中国制造网上所谓的侵权事实,也仅是上述两个网站中七千多张产品图片中偶有的几张产品图片上有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标识,除川至公司证据中所示的几张产品图片外,无其他侵权情形。
川至公司证据中第1、2、7页中所截取的川至公司在其官网及中国制造网上所使用的logo,与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有着十分明显的视觉区别和呼叫区别。
第四,川至公司自2019年9月末开始就基本停止了运营,直到2020年6月初才恢复运营(3月到6月一直在重新装修),有6月12日到川至公司门口拍到的实景照片为证。
第五,川方至公司为区别于川至公司的运营,已经于2020年3月末就正式启用了新logo,并在4月份全部更新了官网与中国制造网。
综上,川方至公司认为川至公司指控侵权的理由不充分,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归属于川至公司原9个股东中的转让方6个股东所有,相应图案版权属于余剑个人所有。
同时,鉴于川至公司事实上的运营情况,川方至公司的行为不会对一个停止运营的公司造成所谓的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商标。
原告川至公司、被告川方至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川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份专利证书原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川至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川方至公司质疑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事实,传唤前述销售合同涉及到的需方杭州学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询问,该二家公司均否认前述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
据此,本院对川方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川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川方至公司提交的证据1【川至公司资产清单】,系另案形成,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但该份清单中并未明确注册商标号,而且川方至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的商标转让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对川方至公司拟通过该份证据证明相关商标权属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不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川至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时至2020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余剑,后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谭立国,经营范围包括第Ⅰ类、第Ⅱ类、第Ⅲ类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等,医疗耗材生产及销售等。
川方至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时至2020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素仙,后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余剑,经营范围包括第Ⅰ类、第Ⅱ类、第Ⅲ类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等。
2019年6月21日,川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670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包括电疗器械、拐杖、助听器、输血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2019年12月28日,川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包括拐杖、助听器、输血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川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琴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肖琴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made-in-china.com,页面左上角显示“”标识;
随后,肖琴登陆cn.trifanz.com.com,首页左上角“川方至医疗器械”旁显示“”标识,页面所展示的商品左上方带有“”标识、部分商品页面下方带有“”标识。
2020年4月2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禹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川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川至公司举证称川方至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488-1号36幢501室-1的经营地址玻璃门贴附的横条、迎门牌匾、电梯门贴附的横条上均带有“”标识,川方至公司予以确认并确认前述标识至今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方至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若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川至公司系第33967093号“”、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川至公司主张川方至公司在www.made-in-china.com、cn.trifanz.com.com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川方至公司在经营场所的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川方至公司在www.made-in-china.com、cn.trifanz.com.com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前述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二项注册商标比对,其中“”标识与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与字母组合样式,整体样式一致,仅存在字母组成及汉字的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其中“”与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其中“”与第339670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前述被控侵权标识无论使用在相关网站还是川方至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均用以指示川方至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等商品来源,故商品类别亦构成相同。
川方至公司未经川至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川方至公司抗辩川至公司无权主张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商标的主要图形系余剑独创设计并进行著作权登记,余剑并未授权川至公司使用,以及川至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比例极低,且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等。
本院认为,第一,川方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两项权利商标已经完成转让且川方至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川方至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明显晚于涉案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
第三,川方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或首次发表时间早于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即便能够举证证明,鉴于川方至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余剑曾为川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晓涉案二项权利商标注册人为川至公司且未进行转让。
故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涉案图案时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
第四,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的近似与否,已于前述,不再评述。
综上,川方至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在案证据,川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川方至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川至公司亦未举证主张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使用场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川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川方至公司赔偿川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川至公司诉请要求川方至公司删除包括在中国制造网、川方至官方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因川至公司明确并不主张相应链接所展示的实物系侵权商品,故其要求删除商品链接的诉请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川方至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相应商品链接页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川方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33967093号“”、第2876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川方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杭州川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杭州川方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