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1执596号之一被执行人:袁熙江,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本院依据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袁熙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一案。
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
根据相关协助机关的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经本院委托普定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本院委托普定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的财产状况进行线下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再一次查询,将被执行人网络资金590.54元强制扣划后上交贵阳市财政局。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上述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黔01执5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袁熙江应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