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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聂新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283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聂新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聂新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283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新花,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聂新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因被告聂新花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新花、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新花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聂新花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聂新花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被告聂新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

原告公司产品主要涉及包括设计、开发、制造及销售运动服饰,包括361°的运动鞋类及服装。

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每年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尤其是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营,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

现在的三六一度是一个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荣誉于一身的国内著名品牌。

原告系第737577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花女小铺的网店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361°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361°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361°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聂新花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聂新花是会员名为“huanv3715”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注册人:三六一度公司;

商标:第7375770号“361°”;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袜、鞋、鞋垫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huanv3715;

店铺名称:花女小铺,注册人:聂新花。

2、商品链接名称:新款网面男鞋网红运动鞋学生跑步鞋春夏秋冬鞋防滑耐磨减震户外鞋,链接项下商品售价68元,2019年4月2日显示月销375笔,2019年4月10日显示月销318笔。

目前链接状态:已于2019年8月17日下架。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运动鞋一双,鞋身、鞋舌、鞋跟、鞋垫、鞋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361°”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鞋子、鞋垫及鞋盒上面使用了与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鞋构成相同商品,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聂新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三六一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聂新花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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