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金霖,曾用名谢兴燃,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萧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9月9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霄,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霖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金霖在施工萧县人民医院后勤楼装修工程期间,于2019年3月份,与瓷砖经销商林洁(已判刑)商议购买价格便宜的其它品牌的瓷砖,更换为业主单位指定的品牌“东鹏”牌瓷砖的包装供货,并订购600m×1200mm型号瓷砖3100片,每片103元;
800mm×800mm型号瓷砖4500片,每片39元,合计价款494800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谢金霖将494800元货款转到林洁账户,林洁收到货款后遂安排其妹夫张国栋(已判刑)按业主单位选定的颜色采购瓷砖。
后张国栋到山东省淄博市和临沂建材市场以166575元的价格购买了GLAZED、“高图”牌瓷砖,放置在萧县经济开发区一废旧厂房内。
张国栋按照林洁的安排让他人加工了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将之前购买的瓷砖包装箱更换为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后向新县医院后勤楼工地送货。
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7日,工地共接收假冒“东鹏”品牌型号为600m×1200m瓷砖2240片,型号为800m×800m瓷砖3300片。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施工工地查获尚未施工的型号为600m×1200m瓷砖1500片,型号为800m×800mm瓷砖1557片。
经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瓷砖及已经铺好的瓷砖均属于假冒侵权的产品。
谢金霖于2019年3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现场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传唤不到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对谢金霖决定逮捕,2019年11月15日,谢金霖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谢金霖已赔偿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该公司对谢金霖表示谅解。
谢金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金霖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金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金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金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谢金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2、谢金霖主动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霖在承包案涉工程的过程中,与同案犯林洁、张国栋(均已判刑)就工程装修所用的瓷砖共同商议购买价格便宜的瓷砖,更换业主指定的“东鹏”瓷砖,在林洁、张国栋更换瓷砖品牌后,谢金霖明知系假冒“东鹏”品牌的瓷砖仍继续使用,几人之间已经形成意思联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金霖是否构成自首,审理认为,谢金霖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问话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谢金霖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金霖已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金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