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870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21幢3单元403室。
经营者:范梦静,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塔卡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塔卡鲨商行的经营者范梦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8年2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罗莱牌产品并对相关的网上订单详情进行保全,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所生产,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塔卡鲨商行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与第391144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没有与第4167104号相同的标识,没有单独使用与第492138号相同的标识,也没有单独使用第7702004号“罗莱”标识,在标题中使用“罗莱”两字,并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即使其构成侵权,侵害的也只是第3911441号商标,没有同时侵害其他三个商标;
2、原告要求其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主要依据在于认为其侵害了四个商标,但实际上只侵害了一个。
原告没有提供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
原告或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般。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为58套,实际仅销售51套,总销售额为3519-4029元之间,利润为765-1020元之间;
3、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实,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4号公证书原件1份;
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5号公证书原件1份;
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6号公证书原件1份;
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号公证书原件1份;
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原件1份;
6.(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7号公证书原件1份;
7.(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8号公证书原件1份;
8.(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9号公证书原件1份;
9.(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号公证书原件1份;
10.(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原件1份;
1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934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1-11证明原告是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
1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3号公证书原件1份;
1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4号公证书原件1份;
1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5号公证书原件1份;
1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6号公证书原件1份;
16.(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7号公证书原件1份;
17.(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原件1份;
18.(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9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12-18共同证明原告的罗莱商标曾多次获得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称号,证明罗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19.(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原件1份;
20.(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号公证书原件1份;
2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4号公证书原件1份;
2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原件1份;
2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9号公证书原件1份;
2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8号公证书原件1份;
2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60号公证书原件1份;
26.(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原件1份;
27.(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原件1份;
28.(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56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19-28,共同证明罗莱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维护、使用、宣传后罗莱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品牌效应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并且连续多年的市场占有率都处于领先地位,商誉价值极高,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29.(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
30.产品鉴定报告原件1份;
证据29、30共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塔卡鲨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911441号商标是由第4167104号、第492138号、第7702004号商标共同组成的,如构成侵权,与第3911441号商标近似,侵害的只是第3911441号商标。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南通市知名商标证书》所指向的商标是“罗莱”商标,而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罗莱”标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南通市知名商标证书》所指向的商标是“罗莱家纺”商标,而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罗莱家纺”标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所指向的商标是“罗莱家纺及图”商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17中所指向的商标并不是一个商标。
证据12-18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之前所评定的“知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并不是消费者所评选出来的,而是政府超出权限进行的认定,“知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证书并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更何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明令取消了“知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认定。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注册资本仅有十万元,并没有任何官方背景,经营范围仅有“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专业展览书刊编辑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三项,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商业联合会”没有任何官方背景,经营范围仅有“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书刊编辑,商业展览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另外,证书的出具人之一是“中国商业联合会”,但是证书上面却没有加盖“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公章,而加盖的是“中华商业联合会统计信息发布专用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该证书是否是“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的根本无法确定。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属于事业单位,经营范围“为商业发展提供信息服务。
信息采集与加工处理,市场信息分析与提供信息,系统建设与资料管理,信息查询与咨询服务,信息业务培训,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全国流通经济》出版”,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是2011年3月7日公告获得注册的,而该荣誉证书是2012年3月颁发的,在“罗莱”商标注册不到一年就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的评价,根本就不具有公信力。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注册资本仅有十万元,但是并没有任何政府或者官方背景,经营范围仅有“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展览展示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对证据22-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效力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商业联合会”并没有任何官方背景,经营范围仅有“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书刊编辑,商业展览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另外,证书的出具人之一的名称是“中国商业联合会”,但是证书上面却没有加盖“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公章,而加盖的是“中华商业联合会-统计信息发布专用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该证书是否是“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的根本无法确定。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属于事业单位,经营范围“为商业发展提供信息服务。
信息采集与加工处理,市场信息分析与提供信息,系统建设与资料管理,信息查询与咨询服务,信息业务培训,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全国流通经济》出版”,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或者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家用纺织品协会”注册资本仅有十万元,但是并没有官方背景,经营范围仅有“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展览展示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58套,其中7套退款,实际仅销售51套,单价为69元/套-79元/套,总销售额为3519元-4029元,进货价54元件-61元/件,利润765元-1020元。
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的。
证据19-30反而可以证明罗莱品牌及产品知名度不高,商誉价值不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罗莱”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塔卡鲨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2.“《中国纺织》杂志社”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3.“中国商业联合会”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4.“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6.“中国家用纺织品协会”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此机构不具有对品牌进行评选的资质。
7.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当庭登入互联网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
8.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当庭登入互联网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
证据7-8证明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由柳延照提供。
9.退款详情(卖家)打印件1份(当庭登入互联网予以核对,与网页显示一致),证明被告所销售出去的58件被控侵权产品中有7件进行了退货,实际销售出去51件。
10.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机构没有评选资质。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涉案产品,且被告提供的柳延照并没有明确的主体,被告所述柳延照朋友圈的二维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扫描后结果不一致。
对证据9、10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营范围与评选资质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足以反驳原告“罗莱”品牌的知名度。
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退货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罗莱”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塔卡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针织品、鞋、帽、服装、饰品、手表、汽车用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账户,浏览订单号“934156448388985478”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链接名称为“优家罗莱出口韩国四件套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出口韩国四件套”的被诉侵权产品2套,价格160元(含运费)。
后进入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浏览“优家罗莱出口韩国四件套罗莱26度有氧四件套出口韩国四件套”产品链接,显示“2套以上价格69-79元,30天内58套成交,0条评价”。
上述58套成交记录中4套被诉侵权产品被买家退货退款,1套被诉侵权产品被买家退款。
2020年4月14日,原告罗莱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系假货。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塔卡鲨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塔卡鲨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塔卡鲨商行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塔卡鲨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床单、被罩,与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了“罗莱”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标识的上半部分与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识的下半部分与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产品标题的“罗莱”字样与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图形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塔卡鲨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塔卡鲨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塔卡鲨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塔卡鲨商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罗莱”品牌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认定其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三、被告塔卡鲨商行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塔卡鲨商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范梦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范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义乌市塔卡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范梦静)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