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4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明飞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雍阳西道南侧(区医院对面)。
经营者:周文秀,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明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