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69号原告: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B区号楼3-4层327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扬基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