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769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健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屯大道东侧七彩街商城9号楼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郝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健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中健运动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