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333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泰特鞋店,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玉坂村玉新路宏大大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2YBPBT7P。
经营者:篮阳昆。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泰特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2020年9月22日,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鹏 腾 审判员 陈 美 雅 审判员 王帆审判员王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安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