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51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德黑兰路534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注册编号:×××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雯,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弦,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哎呦喂饰品店(以下简称哎呦喂店,该店系被告张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于2020年6月19日被其经营者张弦注销,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张弦。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雯,被告张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申请了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并于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准使用的商标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涉案商标“NATUREREPUBLIC”经原告大量宣传投入,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商标“NATUREREPUBLIC”已经通过不断的营销和宣传成为了世界知名品牌。
2019年12月3日9时24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丁某随同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慈溪市××巷镇××路附近门头含有“健康皮肤管理中心”及“振工路147振工路149”字样的门市(该门市内未见证照),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芦荟胶一盒,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扫二维码付款-给哎呦喂饰品”的字样,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拍照完成后,上述封存物品交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31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7号公证书。
被告哎呦喂店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张弦答辩称:1.本案主体不符,起诉状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仅有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且出庭的代理人系原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再次转委托的,不能证明系原告提起的诉讼;
2.被告没有销售过该商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里所显示的收款二维码与被告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不同,并非哎呦喂店的收款二维码,且该公证书所拍摄的门头照片与哎呦喂店门头亦不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纳益其尔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起诉状等;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2019年12月3日9时24分,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丁某随同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慈溪市××巷镇××路附近门头含有“健康皮肤管理中心”及“振工路147振工路149”字样的门市(该门市内未见证照),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芦荟胶一盒,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扫二维码付款-给哎呦喂饰品”的字样,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拍照完成后,上述封存物品交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31日,公证处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47号公证书,公证书落款处由公证员杨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2020年5月20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落款处由邹文汇签名及捺印。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
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纳益其尔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金额为600元。
此外,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活力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其他费用的依据。
另查明,哎呦喂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经营地址为慈溪市××巷镇××路××弄××号,经营范围:饰品、服装、玩具、化妆品零售、美容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纳益其尔授权,邹文汇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签署诉状及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符,不能证明是纳益其尔提起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公证人员取证时间系在哎呦喂店经营期间,取证地点系在哎呦喂店注册的经营场所,收款二维码亦显示系“哎呦喂店”,而被告提供的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内容,故被告关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并非哎呦喂店所出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哎呦喂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NATUREREPUBLIC”,其罐体绿色为主调,正面左侧有四个芦荟叠加的图案,右侧有绿色的“92%”标志,右侧下方有韩文和芦荟结合的圆形标志背面均为韩文的关于该产品的介绍,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芦荟胶几乎没有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哎呦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哎呦喂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张弦,且其在诉讼期间注销了该字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前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0元,被告张弦负担12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