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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0民初72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民初7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中央天城商业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联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鑫联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商品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立即停止对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的商标注册人,涉案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注册的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的简称。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超市、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

经过几十年不断努力,“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是国内第一家上市连锁超市,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和声誉,基于此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成立,经营面积500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与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加盟店的经营范围相同。

被告在门头、商品价签、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文字,侵害了原告的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经比对被告使用的门面招牌是“世纪华联松滋店”、“华联优选生活超市”,突出使用了上述两商标的汉字部分“华联超市”,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鑫联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超市在门头、商品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的“世纪华联”、“华联优选生活超市”、“世纪华联松滋店”与原告“华联超市”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存在与原告商标混淆,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行为。

二、原告在松滋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事实。

三、被告公司设立和超市所使用的店招,源于被告的投资人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和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

且公司的设立和超市经营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为合法成立和合法经营行为,并未突出使用“华联”二字。

假设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也是因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特许行为所产生,该侵权责任理应由该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四、原告主张“华联”具有独占使用权证据不足,众所周知,在全国范围内,有多重经营主体和范围都使用“华联”字样的企业存在,如:华联商厦、华联加油站等等。

因此,原告对“华联”不是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权,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松滋范围内无经营网点,对被告超市无竞争可言,原告在松滋范围内也没有任何市场份额,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华联超市”知名度的证据,形式上为公证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力问题,该公证书系申请人为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该公证属于异地公证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旗下的华联超市曾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具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酒,货物进出业务、企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咨询、食品流通,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

乙类非处方药,本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2016年8月2日,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商业咨询策划协议》(超市卖场策划协议)。

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5449048号S商标,华联优选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2016年12月24日,被商标总局驳回。

另查明,鑫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蔬菜、水果、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文体用品、办公用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金银首饰、家具、保健食品、化妆品、酒类、粮油、肉、禽、蛋、水产品、土特产、鲜花、日用杂品、洗涤用品、化工产品、国家非禁止及非限制类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金属材料、计算机及耗材、办公设备销售、卷烟、雪茄烟、图书、音像制品、食盐零售、柜台出租、货物仓储服务、肉制品加工及零售。

2016年7月30日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鑫联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鑫联科技公司租赁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约5000平方米经营超市。

涉案超市实际经营面积约4400平方米。

2019年3月4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公证云”账户。

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吴峥、付艳萍运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对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玉岭南路附近的“华联优选生活超市”进行了拍照、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核实了录像及照片文件后,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0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购物中心的店招为“S+世纪华联”、“华联优选生活超市”,使用的购物小票上印有“华联优选生活超市(中央天城)”。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华联”。

被告鑫联科技公司在其开设的超市店招以及购物小票上使用的“世纪华联”、“华联优选生活超市”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世纪华联”、“华联优选”。

从“世纪华联”的结构上看,“世纪”属于日常生活中固有的词组,“华联”属于臆造词。

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世纪华联”时容易认为“世纪”是“华联”的修饰词。

从“华联优选”的结构上看,“优选”属于日常生活中固有的词组,“华联”属于臆造词。

被告“世纪华联”、“华联优选”中的“华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华联”相同,其将“世纪华联”、“华联优选”用于超市、购物中心这一服务领域,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关于鑫联科技公司主张其有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因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仅是5449048号S商标的注册人,并未注册S+世纪华联,且华联优选也不是有效的注册商标,鑫联科技公司通过松滋市融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但鑫联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S+世纪华联”、“华联优选生活超市”过程中,未对其使用的商标、其他显著标识的来源尽到审慎义务,故鑫联科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简称“华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世纪华联”、“华联优选”字样用于店招、购物票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依前文所述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被告使用“华联”文字不应再单独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授权使用情况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经营地域、经营范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经营的超市卖场停止使用含有“华联”词组的标识;

二、被告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松滋鑫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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