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8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为同,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
2011年1月17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于2016年2月19日届满。
现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璐,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为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为同及其辩护人蹇永贵、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江为同在武汉通过杨某(已判刑)介绍认识了桂某(已判刑),二人共同商议贩卖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谋取非法利益。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为同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找到从事假冒白酒包装印制业务的“老黑”(另案处理),从“老黑”处购买假冒“白云边”12年、15年、20年陈酿等品种白酒全套包装材料,该包装材料不包括瓶盖、底座和酒瓶。
后以12年陈酿60元/件、15年陈酿70元/件、20年陈酿80元/件(后上涨为12年陈酿63元/件、15年陈酿72元/件、20年陈酿82元/件)的价格出售给桂某。
被告人江为同将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通过苍南县龙港镇“平阳武汉”专线物流发送给桂某,每件5元的物流费用由被告人江为同支付,桂某通过银行ATM机给被告人江为同提供的“潘某鹏”、“杨某银”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6.7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为同以12年陈酿65元/件、15年陈酿95元/件的价格向杨某出售了假冒“白云边”12年陈酿白酒包装材料200件、15年陈酿白酒包装材料100件。
后因杨某案发被抓获,未给江为同付款。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为同向桂某、杨某销售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共计1603415件,销售金额146.72万元,获利13.21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为同主动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主动预缴罚金13.5万元。
同时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江为同向公诉机关检举、揭发了张某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将该线索移交给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进行侦查,现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已对该案查证属实,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归案后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为同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江为同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为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建议为:案发后,被告人江为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为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为同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其一直有自首意向,在准备投案前被抓获,其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
2.其始终认罪认罚;
3.其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预缴了罚金;
4.其身患多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再犯危险;
5.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标识使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清单、制假仓库及扣押物品照片、缴款截图及票据、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转款视频截图、桂某手机照片、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为同的病历、相关情况说明;
2.证人桂某、杨某、邵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为同的供述与辩解;
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为同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销售,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为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意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身体有疾病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为同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江为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为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3.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江为同的违法所得1321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