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6层09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从化市9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123号二层C108房。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优宿优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1号楼1至7层101内一层1-13。
法定代表人:徐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与被上诉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优宿优品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优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三被告在被告一官网和《广州日报》上连续三个月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整;
5.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广东赛曼公司创设的“名创优品”进驻中国,要求在全国各地的连锁店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店铺进行装潢,对外销售日用小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识别力和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和服务上的特有装潢,广东赛曼公司注册的第13604462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第13467375号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广东赛曼公司许可名创优品公司运营“名创优品”连锁店的加盟管理并在运营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
二、在“名创优品”店铺和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广东赛曼公司许可,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魏磊在“优宿优品”店铺和商品上使用与“名创优品”高度近似的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竟争行为。
在“名创优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广东赛曼公司许可,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魏磊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住所地都在广州,而北京优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便于诉讼、查明事实的角度考虑,本案也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北京优宿公司与广州优宿公司、魏磊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523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
而一审被告北京优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了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魏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照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北京优宿公司与其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北京优宿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可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
上诉人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主张北京优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优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
结合本案诉讼标的确定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