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利群、玉溪两种假冒卷烟共1,544条,并分别存放于崇明区三星镇三协村XXX号XXX室陆2、庙镇镇东村双桥538号陆某1、庙镇庙西村XXX号张某某三人处。
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价,上述1,544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31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投案,愿意足额缴纳罚金,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其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且所有卷烟都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从轻、减轻、从宽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涉案“利群”“玉溪”品牌卷烟共1,544条,将上述卷烟存放于崇明区三星镇三协村XXX号XXX室、庙镇镇东村双桥538号、庙镇庙西村XXX号处,并欲对外出售。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估算价值为255,31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交纳8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利群(新版)1109条,玉溪(软)435条,以及上述涉案卷烟的数量、外观特征。
4、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上海市崇明县超超食品商店负责人为黄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日。
5、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几箱卷烟暂存于证人陆某1家中。
次日,执法人员至该地址查获卷烟19箱,共计634条。
6、证人陆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几箱卷烟暂存于证人陆2家中。
2020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在该地址查获12箱“利群”牌和2箱“玉溪”牌卷烟,共计700条。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将210条卷烟暂存于证人张某某家中。
2020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在该地址查获“利群”牌卷烟150条和“玉溪”牌卷烟60条,共计210条。
8、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商标注册证》、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查获的卷烟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9、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利群”(新版)牌卷烟1,109条和“玉溪”(软)牌卷烟43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共计255,310元。
10、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等材料,证实2020年1月13日,崇明区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机关在崇明区三星镇三协村XXX号陆2处,查获“利群”牌卷烟600条、“玉溪”牌卷烟100条。
在崇明区庙镇镇东村双桥538号陆某1处,查获“利群”牌卷烟359条、“玉溪”牌卷烟275条。
在崇明区庙镇庙西村XXX号张某某处,查获“利群”牌卷烟150条、“玉溪”牌卷烟60条。
三处共查获“利群”牌卷烟1,109条、“玉溪”牌卷烟435条,合计1,544条。
11、《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符合在崇明区社区矫正的条件。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认缴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