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97号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木园社区桂园路2号电影大厦2层61房。
法定代表人:董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张龙乡建设路电商产业园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伦公司)与被告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趣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趣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排他许可人,依法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吴璇歆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
2019年12月1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31××××.9。
吴璇歆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约定由吴璇歆排他许可给原告,许可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
目前,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评定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玩具泡泡相机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一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供法庭技术比对之用,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制止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原告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一赔偿。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智趣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3拟证明吴璇歆是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授权后按时交纳年费,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稳定有效,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时间戳证书-网页、证据5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证据6网页截图、证据7时间戳证书-收货、证据8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证据4-8拟证明(取证视频当庭验证,封存实物当庭提交核验)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璇歆于2019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93031××××.9“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12月17日予以公告授权。
吴璇歆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启伦公司,许可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5日。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泡泡相机(1)。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儿童玩耍。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5日和2020年10月29日,常梦雪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录像内容显示:登陆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通过订单编号1212503607886474504进行搜索,找到一款名称为“儿童小猪吹泡泡机照相机网红同款少女心全自动泡泡枪电动玩具”的订单。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码:YT4881367179505,收货地址:张女士,153××××4880,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兴化南街(83号院快递柜)。
通过淘宝网内聊天软件,与卖家核实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的实际运货单号为:YT4881172454856,包裹已于2020年10月25日签收。
点击该店铺的证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张龙乡建设路电商产业园A栋三楼。
在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取出1个运单号为YT4881172454856的圆通速递,收货人信息为张女士,153××××4880,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兴化南街(83号院快递柜)。
打开快递,内有一个装着泡泡机的包装盒,取出仔细观察后之后将该产品放回包装盒内并用封条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封装的被诉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贴快递单号为YT4881172454856的标签。
经核查,该运标签内载明的运单号、收货人信息与证据保全的相应信息一致。
打开包裹后含有10包泡泡液和一盒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泡泡相机、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美乐玩具厂、厂商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工业区”,拆开包装后,内含有卡通猪头造型的泡泡机一个、泡泡液两瓶、绳带一根。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都是发泡泡玩具,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产品高度近似的“椭圆球”壳体及“圆柱”状出泡泡口设计,两者在整体外形上,无实质性差异,都是采用了“动物小猪”的整体设计,在后视图中,都是采用了相同的功能模块设计及排列分布。
两者在整体视觉中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侵权。
另查明:1.经本院通过企查查查询“汕头市澄海区美乐玩具厂”未能查询到任何有关该企业的工商等信息。
2.被告智趣模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明,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电脑动画设计、软件开发、版权转让代理服务、技术推广;
电子出版物零售;
销售、网上销售:体育用品、文化用品、图书、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通讯设备、服装、日用品、玩具、工艺品、针纺织品、鞋帽、食品、生鲜。
本院认为,吴璇歆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31××××.9、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启伦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泡泡机,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整体均由“椭圆球”状的壳体与“圆柱”状出泡泡口两部分构成,整体形似“动物小猪”的脸部轮廓,出泡口呈圆柱形,位于脸部中间位置,沿与脸部相对的方向垂直凸起,形似“猪鼻子”;
2.位于“猪鼻子”上方,均有两个微凸的小椭圆分居左右,构成“动物小猪”的眼睛部分;
在壳体的顶部,即“动物小猪的头部”有两个三角形的小板块,形似动物小猪的耳朵;
3.从后视图看,两者的电池仓,均呈长方形;
电池仓的右上角,为微凸的圆柱形启动开关;
位于启动开关的平行右侧,是呈波浪状的喇叭口;
位于最右侧的是泡泡水安置仓,呈箭头状。
两者不同点: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动物小猪头部”脸颊两边各有一个椭圆形的装饰物,而涉案专利不包含该特征;
2.涉案侵权产品的电池仓盖对角线的位置上有两个条形缝隙,而涉案专利不包含该特征。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启伦公司要求智趣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启伦公司仅依据被告智趣模公司淘宝网店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上显示的库存999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未能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启伦公司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专利号为ZL201930319581.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启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河南智趣模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