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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兰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9民初69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兰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兰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9民初6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玉婉,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兰兰,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吴兰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兰兰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吴兰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被告吴兰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原告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361°”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发现,由被告吴兰兰所有并运营的名为“京乐运动折扣”网络店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商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361°”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361°”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吴兰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375770号“361°”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公证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

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吴兰兰销售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商品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吴兰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

证据四、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购买费等维权开支。

被告吴兰兰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核对原件,当庭核对侵权实物,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是第7375770号“361°”商标的注册人,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2月1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作出(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请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卞成龙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吕君的监督下,于2019年10月14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查看手机“设置”中“IMEI信息”,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微信”;

二、以账号158××××1791登录“拼多多”,在名为“京乐运动折扣”的店铺中购买“正品361男鞋秋季运动鞋”的商品,项订单编号:191011484940842190070,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10月28日,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描述如下:该物品与我司产品要求不同如下:1、鞋盒发黄破旧与我司规定不符;

2、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我司规定不符;

3、面料品种与我司规定不符;

4、缝制工艺与我司规定不符;

5、主唛材质与我司规定不符;

6、没有正确缝制洗唛标识;

7、里布、罗纹、印绣花与我司规定不符。

鉴定结论为:1、我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多处使用“361°”标识,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兰兰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吴兰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兰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兰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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