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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王东胜、朱跃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52号
案件名称52王东胜、朱跃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胜,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文东,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跃国,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朱凤,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顺国,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庆芳,北京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强,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涛,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裕庭,江苏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倩倩,曾用名朱景芬,女,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和朱倩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叶顺国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于同年1月16日以泰检三部刑补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顺国犯非法经营罪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东胜及其辩护人葛文东、被告人朱跃国及其辩护人郭朱凤、被告人叶顺国及其辩护人许庆芳、被告人王文强、被告人王海涛及其辩护人刘裕庭和被告人朱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明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今世缘”、“五粮春”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相互结伙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空酒瓶等,在租用的扬州市杭集镇双隆村倪庄组一民房内,以低价白酒灌装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美好上郡东大门等地销售给张某、林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11587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东胜单独或指使被告人王文强,先后在租用的扬州市杭集镇双隆村倪庄组一民房、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天圣组一车库内,继续采用上述手法,灌装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公园路旁等地销售给王某、朱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158710元。

其中,被告人王文强非法经营数额计1497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东胜、王文强处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42瓶、“天之蓝”白酒136瓶、“梦之蓝”白酒120瓶、“剑南春”白酒50瓶、“五粮春”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69瓶、“贵州茅台”白酒38瓶、“国缘”白酒26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朱跃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跃国伙同叶某(另案处理)、詹某(在逃)向他人购进假冒伪劣“中华”、“利某”等卷烟并筹资支付61300元,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除被查扣卷烟外向杨某等人全部加价出售完毕;

2019年1月4日,三人筹资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2018年11月,被告人朱跃国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10箱(一箱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并出售给王东胜,销售金额计10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朱跃国处查扣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五粮春”白酒6瓶、“剑南春”白酒4瓶、“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7瓶、“今世缘”白酒9瓶、“国缘”白酒8瓶、“中华”香烟120条。

2、王海涛、朱倩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海涛、朱倩倩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王东胜、朱跃国等人处购进假冒“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等白酒,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伪劣“中华”、“玉溪”、“利某”香烟,在两人共同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花园精品烟酒店内销售,先后将上述白酒、香烟销售给廖某、郑某,销售金额计90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海涛、朱倩倩处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15瓶、“天之蓝”白酒45瓶、“梦之蓝”白酒7瓶、“五粮液”白酒24瓶、“国缘”白酒58瓶、“剑南春”白酒12瓶、“茅台”白酒6瓶、“今世缘”白酒24瓶、“百年泸州老窖”白酒12瓶、“中华”香烟229.7条、“玉溪”香烟12条、“利某”香烟38条,货值金额计201913元。

(三)非法经营 被告人叶顺国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2019年3月至9月间,从他人处购进“玉溪”、“中华”卷烟等烟草专卖品后在其经营的玲芬烟酒店(顺天烟酒商行)中对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627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东胜款项1270元、被告人朱跃国款项73500元、被告人叶顺国款项20000元、被告人朱倩倩款项30000元。

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海涛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胜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东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跃国单独或伙同他人,被告人王海涛伙同被告人朱倩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分别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顺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海涛、朱倩倩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东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葛文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东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其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办案人员对其教育和在押期间的学习、反思,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真心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东胜从宽、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到社会,回归家庭。

被告人朱跃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朱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跃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两点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朱跃国与王东胜、叶顺国合伙生产假酒期间销售给朱某甲和朱倩倩、王海涛的数额有异议,该两笔销售金额除了朱某甲的证言和朱倩倩、王海涛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2、对起诉书认定“朱跃国与叶某及詹某于2019年1月4日,三人筹资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这一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该笔99700元并非被告人的销售所得款或销售应得款,不应认定为销售金额,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因对社会未产生任何危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朱跃国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跃国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朱跃国虽然与他人共同犯罪,但其非两起犯罪的提议者,地位作用和投资利润等相对王东胜和叶某较低,请求法庭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3.朱跃国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能主动停止继续犯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朱跃国虽曾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但前罪仅有一罪,且被判处拘役,说明罪行并不严重,前罪与后罪间隔时间较长,请求法庭对朱跃国量刑时不因该前科问题而对其从重处罚;

5.朱跃国父亲生病卧床,母亲也常年吃药,其本人身患多种疾病,其家庭非常困难。

综上,请求对朱跃国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使其身体得到及时的治疗,也能对年迈的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

被告人叶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庆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叶顺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虽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移诉前对自己的全部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2.叶顺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叶顺国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没有与被告人朱跃国事先共谋,且参与时间较短,主要是服从安排运送原料、送货以及打杂等,并没有全程参与犯罪活动;

叶顺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获利较少,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叶顺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庭经济状况也较差。

3.关于非法经营罪一节,叶顺国在江都经营烟草店,该店设立后不久,被告人就曾向烟草部门申请办理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被获批,直至2019年10月25日才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以叶顺国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认知错误和侥幸心理,自认为有营业执照且已经向烟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证,取得许可证是迟早的事,且认为自己只要不出售假烟就问题不大,以致触犯了法律,故其并非明知严重后果而仍然为之,主观恶性小,且已经认罪悔罪,自愿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叶顺国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海涛与朱倩倩共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与朱跃国某成三人的共同犯罪以及在涉案数额上是否全部构成既遂上有不同意见:1.王海涛与朱倩倩系夫妻关系,又分别是朱跃国的女婿、女儿,按照他们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朱跃国是他俩的父辈,由于亲情关系,且在高额营利的诱惑下,被动地接受了朱跃国的送货,帮助其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走向犯罪的道路,朱跃国的送货只是一种推销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分工问题,故王海涛与朱倩倩和朱跃国并不必然地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

2.起诉书虽然认定王海涛、朱倩倩被扣押的假冒烟酒有二十多万元,但是前期销售出去的仅9025元,获利就更少,此数额依法并不独立构成本罪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20多万元刚进货还未销售即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因没有继续销售的可能,应以“犯罪预备”认定,并根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起诉书没有认定此节系“犯罪预备”与事实不符,且系适用法律不当;

3.王海涛与朱倩倩夫妻俩,原本具有合法的烟草专卖证及营业执照,只是在合法经营的同时,搭配出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故其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王海涛虽有非法经营罪的前科,但由于其前科判决仅为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且此次涉案时,缓刑考验期已满,故不存在两罪并罚,也不构成累犯,仍然可以根据既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海涛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万元、非法所得不足3万元,进货的假烟酒虽然超过15万元,但也只是达到立案侦查的条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建议对其给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

在决定罚金刑时,也不能完全以涉案数额为决定罚金的依据,建议考虑到本案绝大部分假冒烟酒并没有售出且被告人还有7万元的犯罪成本,酌情予以决定。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海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8年2月27日、2028年2月27日和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3417808号“国缘”和第1554790号“今世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3月20日和2021年4月13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544335号“百年泸州老窖”和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4月27日和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在明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今世缘”、“五粮春”等系注册商标且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为牟取非法利润,相互结伙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其租用的扬州市杭集镇双隆村倪庄组一民房内制作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先后数次在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美好上郡东大门等地销售给张某、林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11587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东胜在与朱跃国、叶顺国散伙后,又单独或指使被告人王文强,先后在租用的扬州市杭集镇双隆村倪庄组一民房、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天圣组一车库内,继续采用上述手法,制作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先后数次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公园路旁等地销售给王某、朱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计1218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东胜、王文强处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42瓶、“天之蓝”白酒136瓶、“梦之蓝”白酒120瓶、“剑南春”白酒50瓶、“五粮春”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69瓶、“贵州茅台”白酒38瓶、“国缘”白酒26瓶,货值36820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58710元。

其中,被告人王文强非法经营数额计1497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五粮春”、“五粮液”、“天之蓝”、“国缘”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3.证人林某、蔡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5.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朱跃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跃国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为假冒伪劣“中华”、“利某”等卷烟,仍伙同叶某(另案处理)、詹某(在逃)筹资支付61300元予以购进,并先后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宫涵小区附近等地,除被查扣卷烟外,向杨某等人全部加价出售完毕。

2018年11月,被告人朱跃国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10箱(一箱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并出售给王东胜,销售金额计10500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朱跃国伙同叶某(另案处理)、詹某(在逃),共筹资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予以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朱跃国处查扣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五粮春”白酒6瓶、“剑南春”白酒4瓶、“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7瓶、“今世缘”白酒9瓶、“国缘”白酒8瓶、“中华”香烟120条。

2.王海涛、朱倩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以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海涛、朱倩倩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王东胜、朱跃国等人处购进假冒“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等白酒,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伪劣“中华”、“玉溪”、“利某”香烟,在两人共同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花园精品烟酒店内销售,先后将上述白酒、香烟销售给廖某、郑某,销售金额计90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海涛、朱倩倩处扣押假冒“海之蓝”白酒15瓶、“天之蓝”白酒45瓶、“梦之蓝”白酒7瓶、“五粮液”白酒24瓶、“国缘”白酒58瓶、“剑南春”白酒12瓶、“茅台”白酒6瓶、“今世缘”白酒24瓶、“百年泸州老窖”白酒12瓶、“中华”香烟229.7条、“玉溪”香烟12条、“利某”香烟38条,货值金额计201913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东胜款项1270元、被告人朱跃国款项73500元、被告人叶顺国款项20000元、被告人王文强款项37920元、被告人朱倩倩款项30000元。

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海涛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五粮春”、“五粮液”、“天之蓝”、“国缘”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3.证人廖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5.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关于非法经营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顺国在明知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形下,仍从他人处购进“玉溪”、“中华”卷烟等烟草专卖品,并在其经营的玲芬烟酒店(顺天烟酒行)中对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6272元。

归案后,被告人叶顺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等物证(照片);

2.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法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等;

5.证人曹某、姜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叶顺国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胜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东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跃国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海涛伙同被告人朱倩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顺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跃国、叶顺国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海涛、朱倩倩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王文强、王海涛、朱倩倩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跃国的辩护人所持起诉书认定的部分销售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共销售给朱某甲假冒“海之蓝”白酒1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假冒“梦之蓝”白酒4箱(梦三和梦六各2箱)、假冒“今世缘”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7620元;

同年9月至2018年1月间,销售给被告人王海涛、朱倩倩假冒“海之蓝”白酒5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3箱、假冒“梦之蓝”白酒24箱(梦三和梦六分别13箱和11箱),销售金额共计30650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朱跃国、王海涛和朱倩倩三人的供述,还有被告人王东胜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据此认定上述两节犯罪事实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正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表述的“朱跃国与叶某及詹某于2019年1月4日,三人筹资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这一节事实,系朱跃国三人为了继续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状态,并未被认定为朱跃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系对起诉书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顺国的辩护人所持叶顺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东胜、朱跃国、叶顺国三人合伙共同实施犯罪期间,叶顺国有较高比例的投资与分成,且有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分工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海涛的辩护人所持王海涛与朱跃国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涉案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海涛系与朱倩倩共同实施犯罪,与被告人朱跃国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系对起诉书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海涛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13元假冒烟酒的问题,经查,该部分假冒烟酒系被告人王海涛为了实施犯罪,提前进货以备销售之用,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据此将该节事实作为其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部分予以指控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所持该节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海涛的辩护人所持对权利人出具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产品辨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产品辨认(鉴定)意见系各商标权利人通过防伪识别器、放大镜、官方溯源APP软件等辨认方式,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作出的真伪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被害人陈述,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 二、被告人朱跃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 三、被告人叶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 四、被告人王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海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 六、被告人朱倩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八、被告人王东胜退出违法所得1270元,被告人朱跃国退出违法所得13500元,被告人叶顺国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王文强退出违法所得7920元,被告人王海涛被扣押违法所得6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九、禁止被告人王文强、朱倩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各种酒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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