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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515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515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2318。

经营者:杨志涛,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39。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杨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被告招牌及整体店面装修风格具有自身的特点,虽在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有部分相似,但由于整体环境与原告经营的店铺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被告的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属于小型普通超市,与原告的便利店经营模式有区别,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招牌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6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招牌正面及侧面使用的“”标识,在主要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上,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似,但不相同,认为不构成近似;

且被告是自2018年10月开始使用案涉招牌的,并于2018年12月23日拆除了案涉标识。

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图形标识已经拆除。

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使用及拆除标识的时间,均不予认可。

被告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是于2013年6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志涛,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之后被授权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为M字型房子形状加下边角的文字构成,虽被告使用的标识下方的文字为“G.H”,但在整体构图、重要构成要素上,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另,商标具有识别、品质保证等功能,同时商标也是企业已建立的商誉的客观标志,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来源识别的混淆及对原告已建立的商誉的损耗。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已经将案涉图形标识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前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志涛百货店(经营者:杨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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