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强,男,1991年3月8日生,个体经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邳州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张,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慧。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强及辩护人瞿张、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强强向蒋某、陈华新(另案处理)购买假烟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等地销售给吴某、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好又多超市,向吴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5条,9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475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振龙超市,向沈某销售假冒中华香烟1条,24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40元。
3.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5次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共计80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中兴街道新星苑小区,向罗某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2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11、12月,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3次向谢某销售假冒红南京、利群、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5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销售假冒云烟香烟10条,7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50元;
(2)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0条,9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950元;
(3)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藤田项目部工地,向谢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2条(1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50元。
2020年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谢某的小卖部查获利群香烟4条,经鉴定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强强3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薄利超市,向郭某销售假冒红南京、小苏烟、玉溪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薄利超市,向郭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8条,8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440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薄利超市,向郭某销售假冒小苏烟20条,12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400元;
(3)2020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薄利超市,向郭某销售假冒玉溪香烟6条,12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20元。
2020年1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郭某处扣押到红南京香烟5条、小苏烟15条、玉溪香烟5条。
经鉴定,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6.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强强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红南京、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强强多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云烟20条(70元/条)、红塔山香烟50条(60元/条)、利群香烟20条(95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元。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刘某甲销售假冒云烟10条(70元/条)、红塔山香烟10条(6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7.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强强6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红南京、红塔山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425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50条(85元/条)、利群香烟50条(9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红塔山香烟20条,65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0条(100元/条)、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利群香烟10条(9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
(4)2019年12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红南京、白沙、云烟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云烟香烟20条(8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强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街道,向范某乙销售假冒南京炫赫门香烟15条(100元/条)、红南京香烟20条(85元/条)、利群香烟5条(95元/条)、玉溪香烟10条(13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5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强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周某百货商行查获利群香烟6.6条(零售价140元/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3条(零售价160元/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72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利群、南京炫赫门香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本院审理另查明:“中华”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0328;
“苏烟”、“南京”“炫赫门”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221361、7185078、26026251;
“云烟”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61899;
“利群”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940406号;
“玉溪”、“红塔山”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77627、3377636;
“白沙”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155545。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强强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等注册商标权属资料,公安机关自周某处调取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陈华新、蒋某、罗某、沈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谢某、曾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强强及证人谢某、蒋某的微信转帐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强强的微信转帐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强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强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王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强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强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强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卷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