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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5846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建盛路**办公室**v>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李蔚,总经理。

被上诉人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贸易公司)、漳州市品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l。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由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推广及管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乡××村××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五常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米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住所地位于五常市志广,住所地位于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加工、销售。

2018年12月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向绿洲米业公司颁发《“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载明: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中国地理标志)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7月21日、200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绿洲米业公司(商标:粮实,注册号:×××10),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准许使用。

有效期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

一审庭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确认绿洲米业公司系其会员单位。

2018年11月29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霍丽莉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霍丽莉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品冠膳食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品冠膳食东北生态米长粒香一级大米粳米新大米真空包装2.5kg”的商品一件,实付款49.9元,形成编号为248748773223235782的订单。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59.9元,促销价49.9元,月销量6笔,商品图片正面显示“源米五常生态米”字样。

2018年12月10日,霍丽莉在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70441524908798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内包含有品冠膳食源米五常生态米(2.5kg)一袋。

随后霍丽莉登录天猫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441524908798。

2018年12月28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品冠膳食源米五常生态米(2.5kg)一袋,包装袋正上方位置带有“源米五常生态米”字样,包装袋背面显示产品名称:五常生态米,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产地:福建漳州;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80;

产品执行标准:GB/T1354-2009;

品冠贸易公司生产地址: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路××号;

运营商:品冠商务公司等。

经查询,×××80为品冠贸易公司所有。

2018年4月1日,品冠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绿洲米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利用五常大米原辅料、厂房、设备、水电气、生产工人及相关生产配套和质量标准等,为甲方代为生产、加工、包装成品五常大米预包装产品,产品名称:五常生态米(源米),净含量:2.5kg,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

乙方将代工甲方产品所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五常大米商标权)授权给甲方,甲方可通过线下或线上天猫店销售以上代工产品(包括授权品冠商务公司经销产品)。

品冠贸易公司查验了绿洲米业公司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荣誉证书等。

品冠贸易公司指定其公司员工王某杰、绿洲米业公司指定王某珠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业务往来款的专用收款账户。

一审庭审中,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确认二者系关联公司,且品冠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品冠贸易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品冠膳食旗舰店”由品冠商务公司注册并经营。

www.pinguanmi.com亦由品冠商务公司运营,该网站销售涉案“源米五常生态米”,商品标题为“品冠膳食东北源米五常稻花香米大米2.5kg真空包装高端新米包邮”,价格39.9元,评论0条。

该链接已经删除。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五常市大米协会、天猫公司均确认五常市大米协会诉前并未就涉案店铺的侵权商品发起投诉。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9月由卖家自行删除。

五常市大米协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猫公司、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天猫公司、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共同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合理开支20000元,品冠贸易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120000元,天猫公司、品冠商务公司连带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天猫公司、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指控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指示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证明商品具备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二项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对于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人,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

因此,对于商品确系产于地理标志所示地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五常市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源米五常生态米”是否系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大米是否源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能够证明涉案大米商品由“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绿洲米业公司加工并提供符合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确定的地域范围并具有特定品质时,品冠贸易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源米五常生态米”上使用“五常”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及品质等产生混淆,亦不会破坏“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担保涉案“源米五常生态米”并非侵权商品,品冠贸易公司生产、品冠商务公司销售涉案大米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涉案大米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品冠商务公司在网页销售时使用“五常”标识的行为,属于对产品产地的合理描述,同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在本案中指控的直接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天猫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当然不能成立。

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天猫公司的指控,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宣判后,五常市大米协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商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绿洲米业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涉案商品是由品冠贸易公司自行生产的。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是最直接的指向。

涉案商品上所有的生产者信息都指向品冠贸易公司,未有任何关于绿洲米业公司的信息体现。

且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是“福建漳州”,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食品标签中“产地”是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因此,不存在品冠贸易公司所谓的委托案外人绿洲米业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是由品冠贸易公司在漳州生产的。

2.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被一审法院采纳,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商品是由绿洲米业公司受委托代加工的根据。

品冠贸易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工合同》没有任何客观履行凭证。

如果该合同真实履行,根据该合同,交易过程中应当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订单、运输凭证、进出库单据、验收单等书证,必然会留下客观痕迹。

品冠贸易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有关于《委托代工合同》履行的“订单”的微信聊天,庭后一直未见其提交相应证据。

结合在案证据,除了不能确定关联性的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汇款记录之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委托代工合同》实际履行。

两份《证明》与《确认函》本质上是案外人绿洲米业公司主观上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这些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

同时,因为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与常理不符合的情况,一审法院就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绿洲米业公司发函核实相关情况,绿洲米业公司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未给予答复。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明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一审判决对争议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未写明认定意见和理由。

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判决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工合同》、两份《证明》、《确认函》、转款凭证这些作为认定涉案商品是否由品冠贸易公司委托绿洲米业公司代加工生产这一重要争议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而一审判决中,一句“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就给带过了。

纵观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履行证据,只有两自然人汇款凭证属于客观证据,然而该证据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代工合同》具有关联性。

在其他证明材料内容凑漏百出、含义不清、与常理违背,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的情况下,本案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而一审法院根据这些证据,就认定涉案商品是由绿洲米业公司受委托代加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旦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那么证明商标就可以退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了。

如果生产者和五常某个企业有业务往来,就可以通过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出证明的方式,将生产责任转移到五常企业,只要五常企业敢背书,哪怕商品上一点五常企业的信息都没有,生产者都可以随意在自己所有的商品上使用“五常”字样。

如果这种行为被合法化,那证明商标意义不复存在,注册人行使监管职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等无法保证稻农、大米生产企业的利益,更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证明商标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五常大米”也好,其他证明商标也罢,都将面临商标退化、与注册人割裂的局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律意义也就无从谈起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辩称:第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通知了卖家确认案涉链接已经移除,尽到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四,在一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对天猫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对涉及天猫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五,天猫公司希望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化解本案的纠纷。

最后,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大米商品由“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单位绿洲米业公司加工并提供照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工协议》、转账凭证、王伟杰劳动合同、王伟杰医社保缴交证明以及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品冠贸易公司自行生产,而是品冠贸易公司委托绿洲米业公司代为生产、加工并包装成品,然后再由品冠商务公司通过天猫网店进行销售。

2.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6条第①款第C项规定,以及《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产品上是可以不体现被委托方公司名称。

原品冠贸易公司在委托代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委托方公司名称为“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符合法律规定。

3.据本案一审法官所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有将绿洲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提供给一审法官的。

绿洲米业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会员单位,上诉人提供的绿洲米业公司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如果因为电话联系不上,就要否定对上诉人不利的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所有盖章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有悖于司法公正和事实情况。

其实因为产品销售不好,被上诉人已经从2019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再与绿洲米业公司购货合作。

如不是基于实事求是,绿洲米业公司是不可能出具盖章的确认函的,因为盖章意味着法律责任。

而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有申请法院开调查令调取微信聊天记录,但被法官拒绝,才抱着实事求是的心态,让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盖章的确认函,以证明交易经过。

二、“五常大米”属于国家标准法定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合理使用,涉案产品来源于五常市,上诉人更无权禁止二被上诉人对五常地名的正当使用,对上诉人的“”、“”涉案商标过度保护将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

首先,“五常大米”属于国家标准法定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合理使用。

其次,五常市作为黑龙江省哈尔滨的一个县级市,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成品于五常市,且产品本身为绿洲米业公司代工,符合五常大米认证商标的使用条件。

上诉人更无权禁止二被上诉人对“五常”地名的合理使用,法院;地名的合理使用经提交的参考案例即(2019)陕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至于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的存在意义,一审法院已说明,即“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不代表就一定不是来源于特定产地五常市,对于证明商标的保护同时也不应禁止除上诉人会员单位以外五常市其他农户对于“五常”的合理使用,毕竟还有成千上万的五常农户并非上诉人会员。

而他们使用的“五常”或者“五常大米”字样,已经有很长的历史。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欲证明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盖绿洲米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代工合同》、《证明》、《确认函》三份证据都是品冠贸易公司在2019年8月后以欺骗手段从绿洲米业公司取得的。

品冠贸易公司与绿洲米业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商品并非绿洲米业公司为其加工并提供。

品冠贸易公司为应对诉讼伪造证据,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性质极为恶劣。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欲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王文娜即为品冠贸易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未持异议。

被上诉人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称:1.绿洲米业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盖章的真实性;

2.绿洲米业公司如没有和品冠贸易公司存在大米的真实买卖关系,仅凭2017年做业务认识,其就愿意提供确认函、委托代工协议、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文件,有悖于常理;

3.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度绿洲米业公司的收款人是王建海和王淑珠,证明品冠贸易公司的大米来源于绿洲米业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4.因绿洲米业公司是上诉人的会员单位,上诉人有权依照会员管理规定对会员单位进行处罚,而且绿洲米业公司在庭审后一直迫于上诉人的处罚威胁,该份情况说明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无法确认,聊天内容断章取义,不具有完整性。

对证据2的三性未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后文阐述。

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认定:品冠贸易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更名为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源米五常生态米”是否由绿洲米业公司加工并提供给品冠贸易公司。

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原审中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提交的加盖有绿洲米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代工合同》、《证明》、《确认函》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品冠贸易公司在2019年8月后以欺骗手段从绿洲米业公司取得。

对此,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二审中提供了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反映,加盖有绿洲米业公司公章的《委托代工合同》、《证明》、《确认函》是绿洲米业公司刘德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经手办理的,事实是其应品冠贸易公司的王文娜要求,为应对职业打假请绿洲米业公司帮忙签订《委托代工合同》,并要求在《证明》和《确认函》上盖章,其是受王文娜的蒙骗才出具了前述三份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品冠贸易公司、品冠商务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案涉大米来源于绿洲米业公司的事实,除提供前述《委托代工合同》、《证明》、《确认函》外,还提供了品冠贸易公司财务人员王伟杰与绿洲米业公司财务人员王淑珠之间的付款交易记录、王伟杰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绿洲米业公司为品冠贸易公司代为生产、加工、包装成品五常大米预包装产品,并将代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五常大米商标权)授权给品冠贸易公司。

品冠贸易公司指定其财务人员王伟杰、绿洲米业公司指定其财务人员王淑珠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业务往来款的专用收款账户等事实。

绿洲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与品冠贸易公司为履行《委托代工合同》而出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范畴。

而《确认函》虽系在一审期间形成,文本上无绿洲米业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绿洲米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陈述《确认函》是其公司总经理刘德智办理的,故《确认函》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的《证明》、《确认函》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常市大米协会仅以绿洲米业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绿洲米业公司与品冠贸易公司在前述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

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委托代工合同》、《证明》、《确认函》系虚假证据,缺乏有效反驳证据支持。

本案应认定讼争“源米五常生态米”系由绿洲米业公司加工并提供给品冠贸易公司的事实,品冠贸易公司生产、品冠商务公司销售案涉大米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品冠贸易公司已更名为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原品冠贸易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漳州市品冠米业有限公司承继。

综上,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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