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223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东徐村西450米院内2号。
法定代表人:汪来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开封天然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内环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
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定水街。
经营者:李益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男,1967年5月25日生,该购物中心工作人员。
系李益光堂叔。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天然日化公司”)、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好兰洁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来利,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天然日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好兰洁品公司、被告开封天然日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开封天然日化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控制产销渠道的生产性企业,系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其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使之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获取了巨额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好兰洁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在郑州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已经调解。
原告不应再起诉我们。
开封天然日化公司未答辩。
金润福购物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早已停止,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本案侵权行为已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再起诉我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531号公证书。
2.《齐鲁晚报》于2020年4月28日报道,《安徽商报》于2020年4月29日报道,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条形码追溯APP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条形码6927801300037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开封天然日化有限公司生产运营。
证据七、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4416727号商标"好兰"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好兰"标识为被告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汪来利的注册商标。
证据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型案件,判赔数额为10万元。
当场拆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洗衣液空桶,原告作出产品描述: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识好太太字样,用特大号字体位于商品包装外观正上方,突出使用,具有商标商用意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上相同,在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构成侵权。
被告好兰洁品公司称,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处理过了,已经赔偿相关费用,对证据不再质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好兰洁品公司称,好多产品也仿冒“好兰”产品,涉案商品无法确认是我方生产,我公司产品的盖子是蓝色或者白色的,并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这种粉色盖子的产品。
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称,2019年11月份就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不再质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金润福购物中心称没有注意过这个,我们是合法经营,有进货渠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好兰洁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7月10日的《和解协议》,协议甲方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系徐宏彪),乙方是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老刘礼品批发商行,协议内容为“2020年初甲方在“阿里巴巴”、“拼多多”两电商平台处发现有乙方生产、销售的标有甲方“好太太”系列商标字样的洗衣液,针对乙方上述行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乙方承诺今后不再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否则应对本协议签订之后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第二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赔偿甲方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伍万元整……”2.2020年6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是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宏彪,载明“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单位与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开封天然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代为进行诉前、诉讼中和解、调解……”好兰洁品公司称其已履行和解协议,以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和解案件主张的地域范围。
本案审理中,办案法官经电话向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宏彪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徐洪彪律师认可好兰洁品公司陈述的事实,并称好兰洁品所提交的《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是由徐洪彪提供。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好兰洁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郑州涵硕刷业销售单、收据的照片打印件。
2.郑州市二七区涵硕刷业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
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鲁1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在销售商品时赠送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宏彪作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老刘礼品批发商行(乙方)签订《和解协议》。
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万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15民初55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定水镇金润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公证处公证的取证行为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已与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老刘礼品批发商行(乙方)签订《和解协议》。
首先,该和解协议载明侵权产品为“乙方生产、销售的标有甲方‘好太太’系列商标字样的洗衣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标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
其次,《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本案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公司已就生产、销售标注“好太太”字样的的洗衣液与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仍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现主张被告好兰洁品公司、开封天然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润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润福购物中心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后仍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