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3知民初10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区伊宝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2MA087XCB9T。
经营者:初肖杨。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海港区伊宝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伊宝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华为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为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