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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中平、冯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刑初423号
案件名称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中平、冯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中平;冯飞;巢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8B3035(1/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街道景兴一路33号内第2幢底层。

诉讼代表人张四平,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吴中平,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股东),住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飞,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职文化,系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巢朋,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巢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四平及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巢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平湖市东田嘉苑安置房项目提供配电箱签订采购合同。

后因元器件采购价格上涨,按原合同执行缺乏利润空间,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商议后,决定采购假冒正泰商标的元器件冒充正品向平湖市东田嘉苑安置房项目供货。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巢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中平后,在明知吴中平意图购买假冒正泰商标的产品后,通过购买无正泰商标的浪涌保护器44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1677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45台,并联系他人在其上印刷“CHNT”商标及购买标注有“CHNT”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字样的标示贴,先后多次邮寄给被告人吴中平,非法经营额为74812元。

被告人吴中平、冯飞组织人员将收到的标贴贴在开关和保护器上,冒充正泰品牌的产品向平湖市东田嘉苑安置房项目供货1538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和84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

案发时共扣押假冒正泰公司商标的25台OUVR-1自恢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和49台NH40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及配套标贴,非法经营额共计为159518.56元。

上述所有工地及车间内扣押产品,经正泰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对工程项目上的假冒产品进行调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中平、冯飞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巢朋处采购假冒的正泰品牌电器产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吴中平、冯飞涉案金额为159518.56元,被告人巢朋涉案金额为7481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

各判处被告人吴中平、冯飞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巢朋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巢朋三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巢朋三人之前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调取的吴中平与巢朋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公安机关调查后整理的非法经营额计算表及确定非法经营额的情况说明一份,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东田嘉苑项目调查情况等),正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

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中平、冯飞以营利为目的,在履行购销合同时,从被告人巢朋处采购假冒的正泰品牌电器产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吴中平、冯飞涉案金额为159518.56元,被告人巢朋涉案金额为7481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其坦白情节同时代表被告单位),且鉴于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及调换已使用的侵权产品,取得对方谅解,已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均予从轻及减轻处罚。

被告人巢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中平、冯飞、巢朋三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平湖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中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巢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CHNT”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电器产品、半成品及配套标贴,以及作案中被告人吴中平使用的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巢朋使用的华为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被扣的另1部被告人巢朋的苹果手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巢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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