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349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804293335。
法定代表人:瞿巍,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王军水暖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站前路。
经营者:王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王军水暖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与涡阳县王军水暖门市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