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徐军、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20年8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变诉〔2020〕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以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从他人处批发的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余万元,销售利润共计12万余元。
2019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美新路一巷23号4楼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查获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2件,货值金额为160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以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从他人处批发的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85万余元,销售利润共计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庭前赔偿权利人并获得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犯罪金额交代不详是因为时间长且账本不在身边,现对犯罪金额表示认可,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唐某某虽然侵犯了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但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测,除部分PH值不符合标准外,其他均符合标准,故其社会危害性较轻;
3、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唐某某已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以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带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85余万元,销售利润共计7万余元。
2019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美新路一巷23号4楼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查获带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2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婴儿摇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270,328.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地址查获到带有“Fisher-Price”商标的婴儿摇椅产品,并依法进行扣押,以及涉案产品的数量、外观状况。
2、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涉案被查扣到的带有“Fisher-Price”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实证人黄某某系义乌小商品市场商户,其曾于2019年5月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得“Fisher-Price”品牌儿童摇椅,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的电脑硬盘处提取到电子证据,包括订货单、出货单、生产单等。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销售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的销售金额共计85万余元,销售利润共计7万余元。
7、证人康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新铭煜厂员工,该厂主要生产“Fisher-Price”“ibaby”品牌的儿童摇椅,但未取得“Fisher-Price”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以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从新铭煜厂购买的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对外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商标权利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预交钱款、认缴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