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1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好常来副食店,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桃源路德鸿小区B栋3单元。
经营者:邓中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好常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李秋云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