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332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2。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47区美加28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M824H。
法定代表人: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冠超,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村委会工业区*****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8L127L。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PPP2C。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村委会工业区*****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UFT27Y。
负责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J。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KHQY0B。
负责人:陈某1。
被告: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村委会工业区*****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3BM939。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7。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岸大厦东座A区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8U。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北京巴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盛公司)、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除金得盛公司以外的八位被告以下合称八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4民初23324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司的异议申请,其后该司就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438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金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资料、店铺招牌、广告牌、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中使用侵犯原告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3.判令各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4.判令各被告在《南方日报》及其官方网站上中国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CCTV7)上持续30天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5.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停止在宣传册的“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灰色”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原告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目前,原告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拥有包括广州、东莞、上海等11个自有工厂及6个物流中转仓,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70000多个分销网点及互联网天猫德高官方旗舰店,加上多年来累计投入数亿元广告宣传费,且每年举办德高贴瓷砖大赛等全国性活动,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原告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均受到相关行业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其中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中国砂浆知名度排名百强企业”“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产品质量优秀奖”等,综上系列德高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意图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得盛公司辩称,一、金得盛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金得盛公司从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金得盛公司并未在其购买产品处经营;
二、金得盛公司从未销售过相关涉案产品,与本案另外的八位被告不存在交易往来,据金得盛公司所知,实际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为案外人吴绍楚。
八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
(一)原告商标与被告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对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与隔离观察,原告所涉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完全不同,在文字、字母的字形、排列组合顺序、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原告的三个组合商标,即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与陈宝根注册的8个类别的“”“”“”、3个类别的“”“”在视觉上差别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
原告的三个组合商标,包括图形、文字和字母,被告的注册商标分别单独为文字、单独字母组合、单独文字或文字和字母的组合,组成要素完全不相同。
2.进行隔离观察,两都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一,从图形上看,原告商标图形“”与被告商标图形“”体型特征、服饰穿着区别明显。
原告商标图形的着色较深,使用传统的“阴刻”表现手法,被告商标基本是使用白描的方法,使用是传统的“阳刻”手法,两者从视觉上区别明显,差距一目了然。
第二,从文字来看,原告商标的文字为“”两字,被告商标文字为“”,共五个字组成。
由于原告、被告主要在中国经营,因此从中文使用习惯来看,原告的“德高”二字是从“德高望重”中抽离出来,是一个通用性词汇,只具有商标的第一含义,没有显著性或显著性非常弱;
被告“德高巴斯夫”由五个字组成,从汉字使用习惯来看,着重点为“巴斯夫”,从商标的素性来看,“德高巴斯夫”是一个臆造性的商标,本身没有特别的含义,显著性非常明显。
第三,从字母来看,原告商标字母为“”由五个字母组成,被告商标“”共八个字母组成,两者相同的字母共三个,分别为“D、A、O”,在三个相同的字母中,除了“D”相同外,原告使用的是小写的字母“a、o”,而被告使用的全部为大写的字母“A、O”。
从字形上看,两者区别明显,从读音上看,两者完全不同,构图上看,两者字母的排列顺序不同。
综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式,既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给人的直观印象,也同时结合中国消费者对商标的认读、呼叫、识别、记忆的特点和习惯,原告的三个组合商标,即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与陈宝根注册的8个类别的“”“”“”、3个类别的“”“”在视觉上差别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国家商标局通过行政程序确认了被告注册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
在被告涉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5次提出商标异议,2017年10月1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1749677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749680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7年11月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1751551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749689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749724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原告的异议都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对被告商标准予注册,其态度鲜明、全部地依法确认了一个事实,即被告与原告的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
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注册商标因相同或近似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后,则被告涉案争议商标本身就不应获准注册。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超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有滥用商标权和诉讼权利之嫌。
知识产权不是没有边界的权利,《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在行使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避免滥用知识产权,本案原告超出自己的权利界限主张被告侵权,有滥用权利之嫌。
(三)被告涉案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消费者和一般公众容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混淆,不存在侵权问题。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使用的8个类别的“”“”“”、3个类别的“”“”知名度更高。
消费者不会把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误认为是知名度低的原告注册商标而发生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商标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
而与之相反的是,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从2005年著作权备案开始,已经过长达15年多使用,积累了自己商业信誉,其知名度比较原告的注册商标更高。
除此之外,被告使用的争议商标“”“”“”已在德国依法注册国际商标。
被告为打造中国品牌,实现案涉商标的广告功能、商誉积累功能付出巨大努力。
二、关于被告改变核准注册商标并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不当使用行为,不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依法由地方商标管理部门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案中,被告有将服务类商标使用于商品的行为,但不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退一步讲,被告已将“”进行著作权备案,被告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是依法合理使用其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高巴斯夫”虽与原告商标“德高”有二字相同,但被告是基于对公司名称权的合理使用,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公司名称权的取得具有适法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受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4条第1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以上是我国现行法对公司名称权适法取得的强制性规定。
只有依据上述程序取得的公司名称权才能算作真正的名称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名称权的取得是遵循法定的程序,都是依法经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
因此,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公司名称权,具有适法性。
(二)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德高巴斯夫”,是“德高+巴斯夫”,共5个字,与原告2个字的注册商标组成部分“德高”有明显区别,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证;
3.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6.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7.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8.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9.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10.外观专利设计证书;
11.《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12.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
13.产品质量优秀奖;
14.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15.授权证书;
16.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17.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
18.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19.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1.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2015、2016、2018年度);
22.2016年度瓷砖胶行业领军品牌证书;
23.企业信用评价3A级信用企业证书;
24.荣誉证书;
25.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26.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证书;
27.2017中国建材网推荐防水材料十大品牌证书;
28.优选防水品牌证书;
29.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证书;
30.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31.广东卫视电视台、佛山公共电视台、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
32.腾讯视频---报道在山东淄博的《第三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6)》;
33.福州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在福建福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7)》;
34.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报道在河南郑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华中赛区总决赛(2017)》;
35.搜狐网---报道在湖北武汉举办的《第五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公开赛总决赛(2018)》;
36.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
37.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
38.广州从化电视台---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2018年落户投产;
39.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2018年开业盛典;
4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网站网页”;
41.德高巴斯夫宣传册;
42.(2018)粤广南方第063353号公证书;
43.律师费发票;
44.公证费发票;
45.“德高巴斯夫”微信公众号截图;
46.德高巴斯夫网站截图;
47.德高巴斯夫经销商门店照片;
48.检验报告;
49.线上宣传截图;
50.央视广告播出证明;
51.线下宣传照片;
52.活动照片;
53.(2018)粤060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
54.(2018)粤06民终11302号民事判决书;
55.(2019)粤民申1999号民事裁定书;
56.证据清单;
57.阿里巴巴网站截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7、10至20、23、24、30、41至44有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8、9、21、22、25至29、31至39、49、5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对证据4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9)粤0604民初第23321至23323号案中对证据45至48、50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关于八被告经营活动的证据,故在八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1、52是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2018)粤0604民初3345号案的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对证据53至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得盛公司举证如下:1.租赁协议书;
2.支付租金收据;
3.“三小”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档案;
4.(2019)粤060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
5.被告金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吴加彬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3有原件予以核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针对案外人的通话录像,该案外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录像视频为金得盛公司单方制作,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八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百度百科“德高”);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维基百科“德高”);
4.第17496772号商标注册证、准予注册的决定;
5.第17515514号商标注册证、准予注册的决定;
6.第174968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7.第17496899号商标注册证、准予注册的决定;
8.第17497242号商标注册证、准予注册的决定;
9.第17497009号、第18992927号、第18993031号、第20982095号、第29523792号、第29517801号、第29510631号、第29517817号、第18993184号商标注册证;
10.德国专利局颁发的第302015107544号、第302015105478号、第302015104810号商标注册证书;
11.作品登记证书13份;
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份;
1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7份;
14.检验报告15份;
15.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
16.广告播出证明、2016年度央视展播品牌;
17.公示证书两份;
18.证书;
19.中国建材市场协会瓷砖胶分会授予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理事单位的证明、授予广东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大理石胶粘粉”为“2016年度瓷砖胶行业创新产品”称号证明;
20.秩序册;
21.被告产品用于港珠澳大桥排水系统安装工程、上海市地铁五号线等国家重大项目的部分相片;
22.百度百科k11防水浆料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3.德高K11超柔防水浆料42kg网页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金得盛公司对证据1至9、11至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得盛公司对证据14、15、17至21及证据16中的2016年度央视展播品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中的广告播出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0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并未提供证据2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电子版供网络验证,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是关于原告的经营活动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肆佰万元整(美元),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原告曾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系案外人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11年9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原告。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商标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12月,原告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获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授予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2015年9月10日,原告使用第1524749、1416048号商标的瓷砖填缝料、防水砂浆产品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诉侵权情况2018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与麦荣福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附近一标有“德高巴斯夫防水,ok!
深圳地区配送中心”字样、门侧贴着一印有“房屋地址:47区美加28栋102/房屋编号:440********50500009000003”“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网格管理管理办公室”字样标识的店铺。
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柔韧性Ⅱ型)”字样的产品一套(该套装包含了桶装产品及袋装产品各一件),并取得编号为0000073、标题为“深圳市铭盛木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单价400元)及印有“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拍摄。
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3353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产品一件(包括液体一桶、粉料一袋,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粉料袋背面生产信息处载明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塑桶生产信息处载明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由“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监制,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7月7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桶、袋包装正面外国男子图案+右上方中英文及横线组合为侵权标识,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权;
八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观被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且将商标组合使用不构成侵权,商标的不当使用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
被告金得盛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原告指控八被告使用的宣传册展示的,涉案宣传册上展示的“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灰色”商品图片使用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该宣传册尾页载明主体为“广东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三)其他查明情况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材、木板、建材、五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研发及销售等,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47区美加28栋102。
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制造及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瓷砖胶、填缝料、环保涂料、五金制品、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
其曾用企业名称广东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与销售、集成配套的销售、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其曾用企业名称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与销售、集成配套的销售、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其曾用企业名称深圳市德高巴斯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木材制品、油漆类等。
其曾用企业名称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等。
其曾用企业名称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告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与销售、集成配套、销售,制造及销售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瓷砖胶、填缝料、环保涂料、五金制品、消防器材。
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生物技术、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被告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宝根、陈某1,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文化活动策划等。
八被告公司股东陈宝根经核准注册了第17496772号“”商标及第17496899号“”商标,第17496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填漏剂、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专用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第174968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材、水泥、塑料地板、瓷砖、制砖用粘合料等,专用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上述人物图案陈宝根亦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32984),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
2017年2月28日,陈宝根经核准在第11类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8993184号“”商标。
2019年1月7日,陈宝根经核准在第17类乳胶、填缝材料等商品、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及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物防水等服务上注册了第29523792、29510631、29517817号“”商标。
同日,其亦在第35类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了第29517801号“”商标。
陈宝根于2015年11月20日对被控侵权商品粉料袋正面整体装潢以德高巴斯夫防水包装袋的名称进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3637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08年。
其同时于2016年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粉料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30日获授权公告。
根据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官网的宣传,涉案“德高巴斯夫”品牌建筑材料在广东、广西及湖南众多城市有代理经销商,均开设有实体门店;
宣传其“德高巴斯夫”品牌建筑材料的广告曾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展播,该品牌及其建筑材料产品亦通过微信公众号、官网、纸质宣传册、线下众多宣传活动等进行宣传推广。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K11防水浆料与其第1524749、115632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其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属于类似商品。
防水浆料是由水泥粉及液体组成,二者搅拌后进行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其他七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其在网站宣传中也对德高巴斯夫产品进行宣传销售,可反映其与其余七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防水浆料,其由水泥细砂等粉料及聚合物等液料组成,二者融合后涂刷于水泥基面达成防水效果,故其应与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为同一种商品,与第19类的建筑灰浆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其与建筑灰浆均属于建筑材料,均由建材生产企业生产,同在建材市场销售,消费对象主要均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二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均是使用人物图案+右上方文字的组合方式,人物图案居中较大,为显著部分,结合中国人的阅读、呼叫习惯,右上方的中文“德高”二字亦为显著部分,被诉标识的人物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人物图案均为头戴帽子的男性建筑工人上半身形象,均是左手竖起大拇指,右手持工具,身后有虚线或实线圆弧,右上方均有“德高”字样,其中被诉标识与第1524749、11563275号商标均是上部英文,以“D”开头,下部中文,中间为横线,故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整体构图及各组成要素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容易造成混淆;
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展示宣传涉案型号防水浆料产品的图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同样造成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关于八被告提出的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是以组合的方式使用陈宝根的“”“”“”商标,已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其“”“”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并不包含防水浆料,被告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是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故原告以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八被告关于将商标组合使用不构成侵权、商标使用不规范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以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被诉侵权标识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已进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为由抗辩其不侵权,但是,陈宝根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时间,且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品登记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陈宝根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品登记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具有正当性,八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8)粤广南方第063353号公证书反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金得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该店铺的经营项目亦与金得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店内店员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名片亦载明其所在单位为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上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金得盛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金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深圳市其他地址有经营场所,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店铺并非其经营,仅可证明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联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金得盛公司不可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因此,被告金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反映的事实,其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需承担的责任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金得盛公司实施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八被告中,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另外七被告有一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无法仅凭广东金意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另外七被告为关联公司即认定其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宣传册宣传涉案侵权商品的图片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被告金得盛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但其对上述产品、设备的存在状况未能举证,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金得盛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期间、后果等,其中包括: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均是针对同一款商品,无论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还是对该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七被告的涉案经营行为目的均一致,其股东亦一致,经营范围有重合,故应认定七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高巴斯夫”品牌建筑材料专卖门店众多,销售范围较广,宣传方式较多、范围较广;
被告金得盛公司的经营规模,根据其店铺招牌,其为“德高巴斯夫”品牌建筑材料的深圳配送中心,侵权商品单价较高,该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至公证取证时经营了5个月;
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客观存在)等因素,确定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金得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因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故有责令其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的必要,原告该部分诉请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产品;
二、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册中的“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灰色”产品图片上使用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11563275、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柔韧性II型)”产品;
四、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
六、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七、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东巴仕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巴施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施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深圳市金得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