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8民初112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百大购物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邬先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与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晶,被告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先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停止侵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赔偿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因此,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依法有权对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训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教学形式,提出了“4H”教学理念,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在国内具有广泛影响和良好口碑。
3.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实施了恶意侵害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还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供或具有关联性,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非法占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4.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因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辩称,一、3532697号商标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请依据。
1.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起诉状中所依据的第3532697号商标公示信息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商标状态图标为“禁止符号”。
2.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停止对第3532697号商标的侵权,因该商标目前正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故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红舞鞋名称先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日期和被许可使用日期。
1.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于2004年7月即开始使用红舞鞋字号名称,至今16年之久。
2.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供的第3532697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该商标目前处于禁止使用状态),注册日期晚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日期。
3.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是2019年12月20日起,晚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红舞鞋字号期限。
4.《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三、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不具有攀附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
红舞鞋的知名度并非来自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影响力,而是安徒生童话的影响力。
众所周知,商标注册应当是权利人富有独创性并能区别他人的标志,而“红舞鞋”是家喻户晓的安徒生童话故事,是关于一个被强迫在红舞鞋里跳舞的女孩的故事。
《红舞鞋》有很多包括电影在内的不同形式的改编。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包括舞蹈培训学校在内的全体国人以停产停业为代价阻止了疫情传播,包括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内的舞蹈培训学校在经济上均遭受重创,大部分舞蹈培训学校纷纷倒闭,政府部门也在减免房租等方面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复产复工尽其所能,而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却借机以不成立的理由到处起诉各地红舞鞋培训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请。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商标权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对第3532697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4.(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深受消费者喜欢,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5.(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许可,擅自在店内外的店招、门头、宣传海报、店内装潢、企业名称等使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于2004年7月份即开始使用“红舞鞋”的字号在广德从事舞蹈培训工作。
对证据3的证据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0日,迟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广德地区实际使用“红舞鞋”字号日期;
二是3532697号商标目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无效审核中”,属于禁止使用状态;
三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的注册日期晚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实际使用红舞鞋字号日期。
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范围内以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名称取得了一些知名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安徽省或者宣城市范围具有影响力,宣城市的学生家长并不知道红舞鞋舞蹈培训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创造的知名度。
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故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无权到广德市办理公证事项。
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
第3532697号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权审核状态,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不构成侵权,通过肉眼直观对比,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未侵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专用权。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网站截图9张,拟证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第3532697号《商标注册证》已由案外人提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正在审查中,该商标状态目前标识为禁止使用;
2.照片2张,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于2004年7月5日租用黄锦云房屋经营红舞鞋舞蹈培训;
3.宣城市舞蹈家协会会员证,拟证明2005年11月,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先菲以工作单位广德县红舞鞋女子健身馆的名义取得宣城市舞蹈家协会会员资格;
4.广德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先菲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租赁广德县总工会房屋经营红舞鞋舞蹈培训;
5.收据3张,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租赁广德县总工会房屋经营红舞鞋舞蹈培训;
6.培训、演出照片8张,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自2004年7月5日开始以红舞鞋名义常年从事舞蹈培训工作;
7.荣誉证书16份,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以红舞鞋名义自2010年开始至今多次获得广德县委宣传部、宣城市教育体育局、中国舞蹈家协会、教育部中国教育电视协会等单位授予的各类荣誉,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系以自己长期辛勤努力工作取得优异成绩,并非攀附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知名度。
8.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早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从商标权利人处取得授权时间,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红舞鞋名称在先,并未侵害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专用权;
9.演出光盘一张,拟证明2014年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举办红舞鞋10周年庆典演出,印证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于2004年以红舞鞋名义从事舞蹈培训的事实;
10.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述称其于2004年8月在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学习健身操,当时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就以“红舞鞋”的名义从事舞蹈培训,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2004年8月之前就以红舞鞋的名义从事舞蹈培训的事实。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商标的撤销申请已经被驳回,只是商标局网站更新不及时,且根据商标局官网上检索的案涉商标的商标流程来看,撤销申请已经被驳回,并补发了商标注册证。
故案涉商标并非处于撤销/无效的审查中。
对证据2和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没有出示原照片的载体,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和照片的真实性,其中一张显示2006年6月5日的照片也没有出示拍摄载体,且该照片显示的场景与本案无关,该场景没有突出显示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使用红舞鞋商标,拍摄时间显示的是2006年,而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时间是2004年。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入会时间为2005年11月,恰恰能证实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2004年10月7日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红舞鞋商标后,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红舞鞋商标。
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以红舞鞋名称对外进行舞蹈培训,无法证明其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日前使用红舞鞋商标。
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为打印照片,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到红舞鞋三个字样,不能达到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所要证明其在先使用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7的各项荣誉证书的发证时间来看均在2004年之后,因此不能达到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企业注册时间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时间之后,尽管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冯博许可的时间是2019年起,但不能免除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侵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独占使用的红舞鞋商标的侵权责任,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光盘的制作主体系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从活动时间来看为2014年11月15日,即使倒推10年也仅能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最早在2004年11月15日曾使用过红舞鞋商标,使用时间也在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之后,因此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系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原先的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据证言的内容来看,证人仅能证实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可能在2004年8月份之后使用“红舞鞋”这一字样,但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红舞鞋这一商标的申请时间系2003年4月21日,注册时间是2004年,根据证人证言显示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红舞鞋”字样也是在申请之日后,因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5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网站截图。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自“商标综合查询”搜索注册号3532697的路径进入,查询到的最终页面虽在商标状态图标显示“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的字样,但亦有红字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自“商标状态查询”搜索注册号3532697的路径进入,查询到的商标流程状态显示该商标于2019年被补发商标注册证,并无异常。
经本院致电国家知识产权局了解,案涉3532697商标目前在正常状态中,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直接证据,且提交的截图经核实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证据2、6未提供拍摄载体及照片原件,照片未能客观反映拍摄的时间及使用红舞鞋字样的时间,不予采信;
证据3、4、5、7、8、9因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提供其在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培训就学的票据及其他证据,故对其描述的就学时间不予采信。
综合证据3、4、5、7、8、9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红舞鞋”字样的时间早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在2004年10月7日注册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时间。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冯博是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注册日期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05年11月,邬先菲以广德县红舞鞋女子健身馆的名义取得宣城市舞蹈家协会会员资格。
邬先菲以“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广德县红舞鞋舞蹈培训部”等名义开展舞蹈培训教学。
自2010年开始多次获得广德县委宣传部、宣城市教育体育局、中国舞蹈家协会、教育部中国教育电视协会等单位授予的各类荣誉。
2014年广德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举办红舞鞋十周年庆典演出。
2017年4月11日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邬先菲。
营业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今,经营范围:中小学、幼儿园舞蹈课程培训;
舞蹈考级(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舞蹈教育咨询服务;
组织舞蹈文化艺术交流演出活动,舞蹈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2020年5月21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9号公证书内容为: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百大商场墙体上装饰有“红舞鞋舞蹈培训机构第三分校”字样的标示,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公司在该商场三层一处标示有“红舞鞋舞蹈培训机构第三分校”字样的场所经营,该场所内的前台及宣传展板上标示有“红舞鞋舞蹈培训机构”等字样,申请人的取证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取得学校宣传彩页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本案权利主体资格问题;
2.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主张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冯博将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许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独占使用,同时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协议中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本案中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虽认为该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无效状态,但未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关于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结合(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9号公证书及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设立前,邬先菲以该公司的前身“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等名义进行招生及宣传,其在宣传过程中,多处使用了“红舞鞋”标识。
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经营舞蹈培训班,未经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许可,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公司名称等上直接使用“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即“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红舞鞋”一致,并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用于舞蹈培训及相关宣传活动,属于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对其使用的“红舞鞋”字样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根据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培训演出照片、收据、演出光盘等证据,结合陶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在冯博申请注册“红舞鞋”商标前,以“红舞鞋”商标进行舞蹈培训或举办了汇报演出,故对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关于其享有“红舞鞋”字样的在先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的经营规模、可能的利润、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再根据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广德红舞鞋培训公司赔偿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广德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储全胜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梁翔书记员张庆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