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1民初139号原告: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xxx眼镜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
经营者:蔡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xxxx(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