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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秋、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388号
案件名称陈玉秋、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玉秋;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88号 原告:陈玉秋,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133号(义乌睐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内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余寿龙。

原告陈玉秋与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8××××.7、名称为“自动牵狗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胜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公证费2000,;

3.判令胜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玉秋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胜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8××××.7、名称为“自动牵狗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胡振镐是专利号ZL20153008××××.7“自动牵狗器(一)”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7月31日,胡振镐将该专利转让给陈玉秋。

被告胜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造成陈玉秋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振镐于2015年4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名称为“自动牵狗器(一)”的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5年7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8年8月7日,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陈玉秋。

2019年7月17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陈玉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娜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www.1688.com网站,访问“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旺铺”,并以29元(含运费11元)购买了“宠物伸缩牵引绳狗狗自动牵引绳3米5米牵引带边携带式狗链”被诉侵权产品2个。

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胜龙公司,订单编号为×××45,收货地址为“方漫,130××××833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四联路396号新融大厦内(快递送货前请电联)(321000)”。

2019年9月12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717××××2103的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运单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所记载的收货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亦一致。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周威娜保管。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5236、52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宠物牵引器两个。

经庭审比对,陈玉秋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胜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胜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不含染色);

销售服装、宠物日用品、围巾、玩具、五金制品等。

陈玉秋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5236、52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玉秋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宠物牵引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手柄、储绳盒及控制开关组成,储绳盒为鼓状,手柄为弧形设计,内侧有指形凹陷,控制开关位于手柄、储绳盒的上方,手柄与储绳盒下部有内凹弧度,两者设计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玉秋在胜龙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在胜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胜龙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胜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陈玉秋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陈玉秋要求胜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陈玉秋自愿放弃关于制造侵权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因陈玉秋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胜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9元/个,胜龙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陈玉秋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陈玉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8××××.7“自动牵狗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玉秋负担320元,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原告陈玉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胜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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