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81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80栋1至2层。
经营者:赵鹏,业主。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的经营者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为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纯K精品KTV”店位于本溪市市区,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
明山区纯酷歌厅辩称,明山区纯酷歌厅相关侵权标识和装潢已经拆除,且没有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发表过相关信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299448号“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三个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在福建省福州市、河南省郑州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卡拉OK的案外人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80000元,授权使用包括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
2019年6月19日,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对其店招、室内装潢等进行了拍照,通过存证云平台对拍摄的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电子数据确认函。
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由“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摄的视频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外墙墙体、店内内饰装潢、酒水单上均使用了“纯K”的标识。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店中使用的“K”、“纯K”标识与原告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文字与字母构成相同、写法近似。
另查明,明山区纯酷歌厅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鹏,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主张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上发布侵权文字、图片等信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子数据确认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上述三个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是否侵害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的经营服务项目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未经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外墙和店内内饰装潢及酒水单上使用了“K”和“纯K”作为其服务标识,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同的“纯K”标识,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店招、外墙墙体和店内内饰装潢及酒水单上使用原告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时间与规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涉案商标在其他地区加盟商约定的特许经营使用许可费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外墙墙体、店内内饰装潢、酒水单等项目中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明山区纯酷歌厅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