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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334号
案件名称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334号原告: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道与熊廷弼路交汇处江夏商业广场B069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1幢。

法定代表人:王宗勉,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馨蔓纱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馨蔓纱公司)诉被告绍兴祎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祎豪酒店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属浙江省绍兴市管辖区域,本案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确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为被告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被诉店铺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图形商标,并通过该被诉店铺销售带有该类标记的商品的行为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

故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本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属浙江省绍兴市管辖区域。

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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